(2017)豫1104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新民、朱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新民,朱胜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2375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鹿运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该联社员工。被告:赵新民,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朱胜利,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生,住漯河市。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新民、朱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