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勇军与李炎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军,李炎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604号原告:陈勇军,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李炎火,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陈勇军与被告李炎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炎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炎火立即偿还陈勇军借款10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与理由:陈勇军与李炎火系同学关系。2012年9月27日,李炎火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勇军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当天,陈勇军将出借款项如数转款给付李炎火。2013年10月22日,李炎火再次向陈勇军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当天,陈勇军扣除上述借款40000元的当月利息1200元后,实际转款给付李炎火为58800元。借款后,李炎火仅依约支付上述二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李炎火未作答辩。陈勇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一份,证明李炎火向陈勇军借款60000元的事实;2.手机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2015年间,陈勇军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李炎火催讨借款;3.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证明陈勇军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2日如数将出借款项转款给付李炎火;李炎火收到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李炎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陈勇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李炎火向陈勇军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22日,李炎火向陈勇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李炎火向陈勇军借款60000元,借期暂定六个月。另查明:陈勇军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2日各转款给付李炎火40000元、58800元。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李炎火转款给付陈勇军款项共计29400元,具体明细:2012年10月27日、11月29日、12月27日、2013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29日、5月29日、6月28日、8月28日、8月29日、9月27日各转款1200元;2013年11月25日转款3000元、2013年12月21日转款1800元、2013年12月28日转款1200元、2014年1月23日转款1800元、2014年1月27日转款1200元、2014年3月2日转款3000元、2014年4月8日转款3000元。借款后,陈勇军分别于2014年、2015年多次向李炎火催讨借款。2017年3月18日,陈勇军以经催讨李炎火拒不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陈勇军主张李炎火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并提供借条及建设银行DCC流水单为证,予以采信。陈勇军主张李炎火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陈勇军提供出借款项当天如数转款给付李炎火的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为证,而李炎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属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陈勇军的主张予以采信。陈勇军与李炎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本案诉争2012年9月27日的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经陈勇军催讨借款,李炎火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而本案诉争的2013年10月22日的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已届满,李炎火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李炎火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勇军主张李炎火偿还借款10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陈勇军提供的DCC历史流水单载明的内容可反映出:李炎火向陈勇军借款后至2014年4月间每月均在相对固定的时间转款给付陈勇军的金额,与陈勇军主张的借款月利率为3%相互吻合,而李炎火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属其他性质或者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陈勇军主张本案的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李炎火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予以支持,并依法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勇军主张李炎火应支付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陈勇军诉求的其他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炎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炎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勇军借款10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陈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陈勇军负担730元,由李炎火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银幼人民陪审员 江建容人民陪审员 傅金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柳诗速 录 员 连丽娜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