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顾大妮与卢跃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大妮,卢跃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647号原告:顾大妮,女,汉族,1949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卢跃飞,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负责人:郭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大妮与被告卢跃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大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被告卢跃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卢跃飞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八官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6KM+500M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323省道的原告顾大妮相撞,致原告顾大妮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跃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大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跃飞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年龄过高,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期明显过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卢跃飞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受害人已经68岁,横穿马路时,应由监护人监护,而受害人没有监护人,应按同等责任划分;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没有一日清单,因为诊断证明、××及左眼有伤,在医院没有一日清单,也治疗了,这些不在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卢跃飞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八官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6KM+500M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323省道的原告顾大妮相撞,致原告顾大妮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被告卢跃飞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2、原告顾大妮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被告卢跃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大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大妮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2、骨盆骨折;3、右胫腓骨骨折;4、腰5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肱骨骨折;6、急性重度开放性脑挫裂伤重度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7、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9、吸入性肺炎;10、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1、左眼外展神经麻痹”,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3874.99元(含购买微创气管切开套装2200元),出院医嘱记载“卧床2个月”、“休养四个月”。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顾大妮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及右下肢遗留内固定材料,需行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两处共约为10000元。另查明:1、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95.73元/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2、被告卢跃飞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卢跃飞已支付原告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跃飞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顾大妮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有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跃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大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卢跃飞辩称按同等责任划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跃飞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卢跃飞按80%的比例承担。原告顾大妮虽已超过60岁,但原告顾大妮系农村居民,仍有劳动能力,需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病历中记载原告的伤情有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左眼外展神经麻痹,被告卢跃飞辩称原告治疗肺和左眼的疾病不在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3874.9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660元(15元/天×44天)、误工费15699.72元(参照出院医嘱需休养4个月,酌定出院后休息120天,95.73元/天×164天)、护理费9647.04元(参照出院医嘱需卧床2个月,酌定出院后由1人护理60天,92.76元/天×104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16843.68元(11697元/年×12年×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4645.43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95854.99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8790.44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8790.44元。不足的部分为85854.99元,被告卢跃飞应按80%的比例承担68683.99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被告卢跃飞应当再支付原告63183.9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大妮58790.44元;二、被告卢跃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大妮63183.99元;三、驳回原告顾大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鉴定费1852元,共计2477元,由原告顾大妮负担477元,由被告卢跃飞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雅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