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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5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武侯区勇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勇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9民初595号之一原告:武侯区勇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杨兰,女,该租赁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康,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表人:邱月。被告: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长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团。被告: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负责人:刘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友,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鸿。被告: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负责人:刘鸿。原告武侯区勇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侯区勇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侯区勇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计2232元,由原告武侯区勇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