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秀平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平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秀平,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秀平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罗秀平在浙江省青田县万山乡尖峰山村自家旁边菜地里的一块叫“两头柱”的地里种植罂粟,后于2017年4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东源派出所查获,经查,罗秀平共种植罂粟794株。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秀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据保全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植物)字[2017]287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罗秀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秀平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达794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秀平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秀平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