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81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许国龙与梁献宏、黄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龙,梁献宏,黄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528号原告:许国龙,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献宏,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黄媚芳,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甜,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国龙与被告梁献宏、黄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被告梁献宏、黄媚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献宏、黄媚芳共同向许国龙支付446000元(其中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7日止为261000元,尚欠134000元,利息应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梁献宏、黄媚芳应支付违约金12000元给许国龙)。事实和理由:梁献宏、黄媚芳系夫妻关系,梁献宏、黄媚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许国龙借款。梁献宏、黄媚芳与许国龙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梁献宏、黄媚芳向许国龙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逾期不还款,梁献宏、黄媚芳按借款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给许国龙等事项。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许国龙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给黄媚芳,为此黄媚芳向许国龙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此后梁献宏、黄媚芳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梁献宏、黄媚芳未能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梁献宏、黄媚芳共同辩称,1、梁献宏、黄媚芳已于2017年4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许国龙。2、梁献宏、黄媚芳与许国龙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而不是许国龙所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黄媚芳已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30日各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27000元给许国龙。许国龙与梁献宏、黄媚芳没有约定逾期借款利息,许国龙请求梁献宏、黄媚芳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许国龙与梁献宏、黄媚芳未约定有逾期借款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因此许国龙不可以同时请求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且许国龙一并主张,其总额也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梁献宏、黄媚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17日与许国龙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梁献宏、黄媚芳向许国龙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如逾期未返还借款的,按所借款额的4%支付违约金,并于5日内付清当月违约金给许国龙。当日,许国龙通过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分社的账户汇款30万元给黄媚芳,黄媚芳出具收到许国龙30万元借款的《收条》给许国龙收执。借款后,黄媚芳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30日各支付9000元,合计27000元的借款利息给许国龙。2017年4月30日,黄媚芳通过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的账户汇款10万元给许国龙。本院认为,关于许国龙与梁献宏、黄媚芳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许国龙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转账业务凭证》、《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梁献宏、黄媚芳因资金不足向许国龙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且梁献宏、黄媚芳对向许国龙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许国龙与梁献宏、黄媚芳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梁献宏、黄媚芳应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许国龙,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许国龙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虽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黄媚芳在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30日各支付9000元利息给许国龙,黄媚芳较为规律地每次支付9000元的借款利息,与许国龙诉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事实相互吻合,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许国龙与梁献宏、黄媚芳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梁献宏、黄媚芳辩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黄媚芳所支付的2.7万元为双方约定先行支付6个月合计3万元利息的一部分,余下利息黄媚芳没有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梁献宏、黄媚芳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梁献宏、黄媚芳辩称2017年4月30日,黄媚芳通过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的账户汇款10万元给许国龙,黄媚芳在汇款时已明确注明该款属返还借款本金,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2017年4月30日黄媚芳汇款10万元给许国龙,该款尚未能清偿全部债务,且梁献宏、黄媚芳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许国龙与梁献宏、黄媚芳明确约定上述10万元属双方约定先行返还借款本金,故梁献宏、黄媚芳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黄媚芳所支付10万元应先行抵减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8日(原告主张的日期)起,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许国龙既主张计算借款利息又主张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借款利息现已按月利率2%计付,故许国龙主张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上述论述观点,许国龙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梁献宏、黄媚芳应承担返还许国龙借款之责任。梁献宏、黄媚芳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按时返还借款,已违反了许国龙与梁献宏、黄媚芳之间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因此梁献宏、黄媚芳应共同返还借款30万元给许国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献宏、黄媚芳应共同返还借款30万元给原告许国龙;二、被告梁献宏、黄媚芳应共同支付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许国龙;三、驳回原告许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9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国龙负担195元,由被告梁献宏、黄媚芳共同负担38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丽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