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6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花保云与丁鸣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保云,丁鸣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790号原告:花保云,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丁鸣时,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花保云与被告丁鸣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鸣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鸣时立即归还欠款21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花保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丁鸣时立即归还欠款21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丁鸣时因搭建蘑菇房向他购买夹心板,当时丁鸣时因缺少资金先欠账。2016年2月7日,丁鸣时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于正月十五支付3000元,但丁鸣时未能按时付款。他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丁鸣时未作答辩。花保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丁鸣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花保云夹心板款21347元(贰万壹仟叁佰肆拾),承诺在正月十五前支付3000元(打卡转账),欠款人丁鸣时。审理中,就欠条形成经过,花保云陈述:他和丁鸣时有生意往来。2014或2015年时丁鸣时向他购买夹心板,他把货送到了丁鸣时的无锡市新锦源菌业科技有限公司,这批货丁鸣时一直没有付款。2016年2月7日,丁鸣时就这批夹心板款21347元向他出具了欠条,因为他们做生意时去掉零头很正常,所以当时丁鸣时数字大写写了21340元他也没有异议;丁鸣时出具欠条时承诺在2016年正月十五前先支付3000元。出具欠条后,丁鸣时未向他付过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本案中丁鸣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根据花保云提供的2016年2月7日的欠条,可以确认花保云与丁鸣时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花保云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丁鸣时经催要未能付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花保云要求丁鸣时支付货款2134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鸣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保云货款2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丁鸣时负担。该款已由花保云垫付,丁鸣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花保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