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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647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许文云、马金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许文云,马金谭,仇春春,扬州三人行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4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0号。负责人:庄晓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云,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被告:马金谭,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被告:仇春春,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被告:扬州三人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安宜镇苏中北路自来水综合楼门市第一间由北向南。法定代表人:张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招商银行)与被告许文云、马金谭、仇春春、扬州三人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旅行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云、马金谭、仇春春、三人行旅行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文云、马金谭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821736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6月4日,共计拖欠利息、罚息、复息17687.95元;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许文云、马金谭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3095元;3、原告对被告许文云、马金谭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仇春春、三人行旅行社对被告许文云、马金谭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文云、马金谭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许文云、马金谭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仇春春、三人行旅行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许文云、马金谭、仇春春、三人行旅行社未作答辩。原告扬州招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文云、马金谭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许文云、马金谭提供50万元贷款授信额度,被告许文云、马金谭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贷款,每笔贷款金额、借期、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各具体合同约定为准;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文云、马金谭以其共有的位于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广厦兰郡20-107房屋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宝房他证安宜字第20140005**号),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同日,被告仇春春、三人行旅行社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承诺为被告许文云、马金谭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承诺,即使被告许文云、马金谭已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仍有权就上述债务直接向其追索,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文云、马金谭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文云、马金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年利率6.3075%,按自主月供—摊还期限方式按月归还本息;另对罚息、复息的计收,与前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作出了同样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许文云、马金谭发放贷款50万元。其后,被告许文云、马金谭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4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8.821736万元,利息、罚息、复息17687.95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3095元,所付费用并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文云、马金谭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仇春春、三人行旅行社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许文云、马金谭拖欠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依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许文云、马金谭负担。被告许文云、马金谭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仇春春、三人行旅行社自愿为被告许文云、马金谭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云、马金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48.82173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6月4日,利息、罚息、复息为17687.95元;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许文云、马金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出的律师费33095元;三、被告许文云、马金谭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许文云、马金谭共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广厦兰郡20-107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5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四、被告仇春春、扬州三人行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文云、马金谭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仇春春、扬州三人行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文云、马金谭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0元,依法减半收取439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65元,由被告许文云、马金谭、仇春春、扬州三人行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