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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福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型,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横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型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型及其辩护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已依法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福型明知道韦某1(另案处理)持有的海马HMC7180小轿车(价值25000元)为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韦某1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1(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郑某于2016年3月25日在其位于横县自家门前被盗的小轿车。二、盗窃事实黄福型与韦某1经合谋后决定盗走销赃给李某1的海马HMC7180小轿车。2016年4月14日23时许,黄福型伙同韦某1驾车去到贵港市,由黄福型将李某1约到贵港“新天鹅酒吧”喝酒,期间韦某1趁机将李某1停放在酒吧附近的上述小轿车盗走。李某1发现轿车被盗后质问黄福型,黄福型告知韦某1后,再由韦某1将该车开到贵港市文化公园附近还给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福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出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福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黄福型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黄福型因涉嫌盗窃被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销赃的事实,应视为自首;2.黄福型分赃较少。对指控的盗窃事实,黄福型提出其没有与韦某1合谋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指控黄福型盗窃的证据只有证人韦某1和李某1的证言,但李某1的证言是李某1猜测性大,而韦某1强行说是与黄福型共同盗窃,两证人的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指控黄福型盗窃的证据不足,黄福型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福型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一、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福型明知道韦某1(另案处理)持有的海马HMC7180小轿车(价值25000元)为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韦某1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1(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郑某于2016年3月25日在其位于横县自家门前被盗的小轿车。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小轿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黄福型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帮助韦某1销售赃车的事实。上述事实,黄福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韦某1、李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材料、照片以及黄福型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在将上述海马HMC7180小轿车出售给李某1后,黄福型与韦某1合谋决定盗走该车。2016年4月14日23时许,黄福型伙同韦某1驾车去到贵港市,由黄福型将李某1约到贵港“新天鹅酒吧”喝酒,期间,韦某1趁机将李某1停放在酒吧门前旁的上述小轿车盗走。李某1发现轿车被盗后质问黄福型,黄福型告知韦某1后,再由韦某1将该车开到贵港市文化公园附近还给李某1。另查明,黄福型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黄福型的归案过程。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黄福型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4.证人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将车卖给李某1后一天,即2016年4月中旬某天20时许,黄福型约其到贵港玩,后其和黄福型、黄福型女朋友、另两个不知名的男子到贵港市港北区新白天鹅酒吧喝酒。期间,黄福型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对其说:“你先离开酒吧,等下贵港人开那辆马自达轿车来,你把车开回云表。”其听黄福型那样说便知道他是想叫其把车偷回去,其便答应了。23时许,其回到酒吧,发现那辆马自达轿车停在酒吧门前,于是其将该车盗走并开回云表。没多久,黄福型电话联系其,在电话里说李某1的车被偷了,问是不是其偷的,其听黄福型那样说便知道李某1发现其二人偷车的事情了,黄福型是故意那样说给李某1听的。其说不是其偷的,但是可以帮忙找车。次日4时许,其把车开到贵港文化公园归还李某1,随后李某1把黄福型放走,但其被扣留,李某1说要把车退给其,要回购车款,后其电话联系黄福型帮忙筹钱。期间,其趁李某1不注意溜走。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以6500元向黄福型和韦某1购买了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后在2016年4月14日20时许,黄福型联系其说他在贵港市起喝酒,当时其没有空便说晚点再约,21时许,黄福型再次联系其,其不想和他喝酒便说没有空,黄福型便说:“车修好了也不开出来转转,信不信我把你的车偷走。”其见黄福型不高兴便答应和他喝酒。约23时许,其驾驶韦某1和黄福型卖给其的海南马自达轿车去到港北区新天鹅酒吧并把车停在酒吧门口旁边。黄福型他们共4人。大家一起喝酒十几分钟后,黄福型提出要回去了,于是其和黄福型等人一起走出酒吧。出酒吧后,其发现其的车不见了。其想到黄福型约其喝酒,刚喝了十几分钟就要走,且在电话里说过要偷其的车,于是其质问黄福型是否偷了其的车,黄福型不承认。后来其查看酒吧内监控视频,看到黄福型刚到酒吧时是和韦某1一起进入酒吧的,在其去之前韦某1就独自离开酒吧了。其又调看酒吧隔壁店铺的监控视频,发现是韦某1偷的车,于是其断定是黄福型和韦某1合谋偷其的车。其要求黄福型把车还给其,黄福型不承认合伙偷车,但说可以联系韦某1把车要回来。后黄福型打电话给韦某1,说韦某1也不承认偷车,但可以帮其找车。其知道他们是演戏的,便说要报警。黄福型就说:“不要报警,报警的话我们都有麻烦。”随后,其让黄福型叫韦某1开车回来。黄福型打电话给韦某1,打完后说韦某1可以帮其找车回来。次日凌晨3、4时许,韦某1驾车到把车交给其,韦某1说:“不好意思了,偷了你的车。”6.现场勘验材料、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涉案车辆被盗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的新天鹅酒吧前面及两个现场的方位、概貌等,韦某1对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7.被告人黄福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其帮韦某1将车卖给李某1半个月之后的某天,即4月份某天22时许,其和其女朋友阿华、朋友阿某上租车的司机四人到贵港市港北区新天鹅酒吧喝酒。期间,其打电话给李某1叫他出来喝酒,刚开始李某1说没有空,后其打了几个电话他才出来,并带了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出来。次日凌晨1时许散场,他们走出新天鹅酒吧后,李某1发现他停在酒吧门口旁的汽车不见了,便怀疑是其叫人偷的,其不承认。后看了酒吧监控视频,李某1就怀疑是其和韦某1偷的,其打电话给韦某1问有没有偷车,韦某1不承认,其便叫韦某1帮忙找车。李某1说是其叫他出来喝酒后不见车的,不给其离开,要找到车才让其离开。5时许,韦某1找到李某1的汽车并开回给李某1,李某1得回汽车后让其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他人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此外,被告人黄福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福型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福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黄福型经密谋后积极参与,与韦某1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福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福型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帮助韦某1销售赃车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黄福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黄福型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作如下评判:1.对辩护人提出黄福型在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自首情节、分赃较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韦某1归案后即供述其和黄福型销售赃车给李某1的事实,之后公安机关抓获黄福型。可见,黄福型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此外,分赃少并非法定量刑情节。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2.对黄福型及辩护人提出黄福型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1)证人韦某1、李某1作为相对立的双方所作的证言时间跨度大且稳定,同时黄福型亦表示与韦某1、李某1之间不存在矛盾纠纷,故韦某1、李某1的证言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韦某1陈述案发当晚其与黄福型等人到酒吧喝酒与李某1陈述查看酒吧内部监控发现在其去到酒吧前韦某1与黄福型一起进入酒吧,之后韦某1离开相吻合;(3)韦某1陈述在喝酒期间黄福型打电话与李某1陈述黄福型打电话叫其出去喝酒、黄福型供述其打电话给李某1叫李某1出去喝酒相吻合;(4)韦某1、李某1的证言对案发当晚黄福型的行为的时间、地点等细节问题相吻合的,且二证人对证实黄福型盗窃的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黄福型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福型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李天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