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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莫某某、广西某某矿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某某,广西某某矿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615号申请执行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执行人:广西某某矿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申请执行人莫某某与被执行人广西某某矿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61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551元及生活费4356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申请执行费25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现该厂已停产,该厂的房产、土地已抵押给银行,银行的案件正在诉讼中。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61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谭 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胤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