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闭行针与闭祖寿、谢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行针,闭祖寿,谢永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995号原告:闭行针,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闭夏梦,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祖寿,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谢永金,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闭行针与被告闭祖寿、谢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行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闭夏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祖寿、谢永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闭行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完借款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闭祖寿为朋友和邻居关系,被告闭祖寿因生意周转困难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8日还清。2015年3月13日,被告闭祖寿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再次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13日还清,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如违约,借款人要支付每月除利息以外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对该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闭祖寿也均对此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闭祖寿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6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闭祖寿承诺于2016年4月18日还清全部借款82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闭祖寿仍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至今已逾期将近一年。两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结婚登记为夫妻,一直共同生活至今,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闭祖寿、谢永金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居民身份证》、《借条》、《借据》、结婚登记档案,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闭祖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又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并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如违约,借款人要支付每月除利息以外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016年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闭祖寿结算,双方确认2016年2月7日前被告闭祖寿尚欠本案借款的利息为2000元,并约定2016年4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0元,但之后,被告闭祖寿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闭祖寿与被告谢永金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闭祖寿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闭祖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借据载明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82000元,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8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本案两笔借款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关于50000元的借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仅支持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30000元的借款原告请求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永金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闭祖寿、谢永金应共同偿还原告闭行针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闭行针负担50元,由被告闭祖寿、谢永金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菊梅人民陪审员 马树汉人民陪审员 苏铁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唯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