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凌、刘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凌,刘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凌,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修平,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凌因与被上诉人刘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凌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修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3月27日徐凌向刘修平借款现金25万元与事实不符,刘修平于当日通过柯尊兴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徐凌的工商银行账户网上转账20万元,另外5万元是徐凌作为利息提前支付给刘修平才在借据上签字的。2.徐凌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分期还款给刘修平指定的柯尊兴账户中,共计7笔合计84250元。刘修平二审答辩认为,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在转账凭证上有注明,与借条相印证。徐凌分期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利息也未还完。刘修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凌偿还本金25万元整,并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徐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7日,徐凌向刘修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修平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若逾期未还借款,本人自愿每月认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作为赔偿损失,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在该借条的下方,徐凌又出具250000元的收条一张。刘修平于当日通过柯尊兴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徐凌的工行湖北省分行网上转账200000元。徐凌在转账回单上注明:“本次网上转账贰拾万元,另给予现金伍万元整。共计贰拾伍万元整。”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徐凌未偿还借款,刘修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徐凌与刘修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徐凌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徐凌应当向刘修平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此规定,徐凌与刘修平在借条中已经约定了年利率为24%,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徐凌偿还刘修平借款本金25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凌支付刘修平借款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由徐凌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修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中,徐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审理终结后,徐凌递交上诉状,但仍未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亦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院认为,徐凌在借条、收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多次确认收到借款25万元,其中5万元系现金支付;其上诉主张还款842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徐凌无正当原因拒不参加一、二审法庭调查,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徐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