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国民与马兆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民,马兆庆,敖日格勒,李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459号原告:国民,男,1984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太,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兆庆,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赛音乌力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敖日格勒,男,1984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第三人:李军,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国民与被告马兆庆、第三人敖日格勒、第三人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太、被告马兆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赛音乌力吉、第三人敖日格勒、第三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其利息1092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月利率2%);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7日,被告从敖日格勒借款10万元,由原告担保,此款原告偿还给敖日格勒为7万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从李军借款6万元,由原告担保,此款由原告已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马兆庆辩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经过原告从敖日格勒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7日还款。因当时被告与敖日格勒不熟,所以原告做了担保。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被告把10万元给敖日格勒送去时,敖日格勒正在下乡没有见着,当时被告在原告处给敖日格勒打电话,经其同意后把10万元留给了原告。后来被告与敖日格勒见面时核实此事,敖日格勒说这钱原告给完了,具体什么时间,什么方式给付的被告并不清楚。2013年10月份,被告经过原告从李军借款6万元。原告做了担保,由于被告不认识李军,在还款期限内把6万元交付给了原告,至于原告具体什么时间、什么方式还给李军的被告并不清楚。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7月9日,原告从被告借款15万元后立下了借条。上述两笔借款时间已近四年,假设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第三人一定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债权,原告也不可能于2015年7月9日立下借条,原告从被告借款15万元,这与本案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告叙述替被告偿还了敖日格勒的7万元和李军的6万元,但之后又从被告借款15万元,正常应当相抵扣,故这与常理不符。被告虽不能直接证明已还款事实,负有一定举证责任,但并未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第三人敖日格勒述称,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原告是担保人。第三人正下乡时被告马兆庆给第三人打电话说已经把10万元给了原告,2013年11月份,原告给第三人6万元时说这是被告马兆庆的钱,剩余4万元原告说他自己给我偿还,于2014年9月份又给了1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还。后来我起诉了原告国民,法院建议我撤诉,让我重新起诉借款人马兆庆和担保人国民。第三人李军述称,我给被告马兆庆借款6万元,原告是担保人,原告给我还了6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国民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第三人李军的借款6万元。被告提出异议。第三人敖日格勒、李军质证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马兆庆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2017)内0727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以前的所有账务结清后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敖日格勒、李军质证为与其无关联性。第三人敖日格勒、李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兆庆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于2013年10月7日从敖日格勒借款10万元,原告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马兆庆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于2013年10月20日从李军借款6万元,原告系担保人的事实。原告主张代偿了敖日格勒的7万元、李军的6万元,故向被告追偿13万元及其利息109200元,合计239200元。被告抗辩为两笔借款均通过担保人即原告所借,所以将其偿还的款项被告均交付给原告的,偿还敖日格勒10万元时,被告经敖日格勒的同意后才把10万元交付给原告。敖日格勒对被告的抗辩无异议。偿还李军6万元时,被告亦将款项交付给原告的。李军不认可其收到的款项是被告给付。另查明,原告表述一直向被告催要代偿款项13万元,但由于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也一直找不到被告,至今才起诉主张权利。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给被告出具15万元欠条。该款项的争议,于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调解处理((2017)内0727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被告的两笔借款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了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国民、马兆庆、敖日格勒、李军对被告的两笔借款及原告的保证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代偿敖日格勒的7万元,被告对原告的代偿事实予以否认,抗辩称原告偿还敖日格勒的款项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10万元,被告已偿还敖日格勒的借款。被告的上述主张与敖日格勒的陈述相互吻合。原告陈述代偿后一直找不到被告或认为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但于2015年7月9日,发生原告给被告出具15万元欠条事宜时,原告并未提及其代偿的事实,亦未要求予以抵扣。但时隔三年有余,即2017年2月14日,因上述欠条事宜,双方发生诉讼事宜时,原告亦未提及其代偿事实,亦未要求予以抵扣。且敖日格勒明确原告给其交付的7万元是被告偿还的款项,亦明确了被告提前通知给敖日格勒将其款项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为其抗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债权债务问题具有联系,而并非与原告所述找不到被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本院难以对原告的代偿事实的真实性产生确信。在本案中,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被告对原告7万元主张提出合理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代偿被告7万元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第三人李军6万元,原告提供被告给李军出具的6万元借条证明其代偿事实,被告马兆庆对原告的代偿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不能证明将其款项交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其自己也没有对原告的代偿行为向第三人李军确认,第三人李军亦不能确定其受到的款项系被告偿还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代偿被告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给保证人即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维护利息为86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按年利率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兆庆偿还原告国民60000元及其利息8600元,合计68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计2444元,由原告国民负担929元,由被告马兆庆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光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