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泽先、林永波、林永超与被告张华、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先,林永波,林永超,张华,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620号原告:李泽先,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林永波,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林永超,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4110200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91。被告:张华,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城区。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产业基地办公楼105室-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63606751X。法定代表人:林楠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14797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54004N。主要负责人:靳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204723。原告李泽先、林永波、林永超与被告张华、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先、林永超及原告李泽先、林永波、林永超的诉讼代理人邱智勇、被告张华、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先、林永波、林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丧葬费54425元÷2=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28335元×19年=5383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李泽先生活费19277元/年×20年=38554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4000元(4人、10次)、处理事故交通费公共大巴车304元+自驾车过路费675元+自驾车油费1649.94元=2628.9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000元(100元/天×4人×10天),合计1011746.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张华驾驶鲁A×D(临)重型自卸货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内宜段)宜宾市往云南省水富县方向行驶,进入施工作业段后行驶至298km+100m路段时,所驾驶车辆驶入施工封闭区,与在封闭区内的林贵方相撞,造成林贵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贵方无责任。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华辩称,1.被告张华是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其余意见同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的户籍系农村居民,死者在城镇居住以及务工没有达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泽先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由于出具证明的证明人以及单位加盖公章和签名,均不符合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所以应不予以采信;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本案中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没有其他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因此李泽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宜宾的审判实践应为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等应按照3人3天来计算。3.事故发生以后,本公司垫付了7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张华系本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因为本案的肇事车辆为临时牌照,发生事故以后向本公司报案,交强险的投保人系济南重汽公司,本公司核实一下是否是肇事车辆,如核实是同一车辆,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其余意见同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10时40分,被告张华驾驶鲁A×D(临)重型自卸货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内宜段)宜宾市往云南省水富县方向行驶,进入施工作业路段后行驶至298km+100m路段时,所驾驶车辆驶入施工封闭区,与在封闭区内工作的林贵方(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相撞,造成林贵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贵方无责任。鲁A×D(临)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华是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行为系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鲁A×D(临)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泽先与死者林贵方系夫妻,生育了原告林永波、林永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赶赴事故发生地并就地办理丧葬事宜,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方7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隆昌县圣灯镇二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驾驶证、临时牌照复印件、保险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本案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林贵方是否离开户籍地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林贵方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林贵方与隆昌县凉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务协议、该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工资表、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拟证明死者林贵方生前在城镇工作;原告方还提供了隆昌县×镇×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林贵方和李泽先夫妇共同照顾孙女,自2012年8月起未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的证明、乐山市市中区×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内容为林贵方和李泽先夫妇因照顾孙女自2012年8月起居住在其儿媳刘莎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镇的证明及该社区出具的内容为刘云乐系本社区居民的证明、林永超与刘莎的结婚证复印件、刘莎及其父亲刘云乐户口簿复印件、所有权人为刘云乐的位于绵竹乡×村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及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绵竹铺居委会和街道办共同出具的内容为刘云乐位于绵竹镇的房产新编门牌号码是×路116号的新编门牌号码通知,该组证据拟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不会盖上鲜章提供原件给原告方,不能证明林贵方死亡前半年在该公司上班。对原告提供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出具证明所在单位的证明人签字,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且与林贵方务工的证据相矛盾的,不能够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棉竹社区的新编门牌号与本案无关;对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对社区的两份证明与务工证据是相矛盾的,这两份证据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证明刘云乐是本社区居民的证明上社区公章没有防伪编码,另一份证明有防伪编码,社区工作人员均没有在证明上签名进行确认,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林贵方务工证据与原告主张事实存在关联性,结合事故发生时林贵方正在工地务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林贵方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满一年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林贵方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组证据与原告方主张林贵方和李泽先夫妇因照顾孙女离开户籍地到其儿媳家中居住生活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林贵方在工作之余与其妻子居住生活在儿媳家中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可以认定原告方主张林贵方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华是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的车方赔偿责任。死者林贵方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林贵方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方系赴异地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支出相对较高,但应按三人三天适当控制,本院按8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确定误工费为72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40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李泽先虽系受害人林贵方的成年近亲属,但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其垫支的7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致林贵方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54425元÷2=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28335元/年×19年=5383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为4720元,共计600297.50元。上述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险中赔偿300000元,其余损失190297.5元由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先行支付的7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1202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泽先、林永波、林永超410000元;二、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泽先、林永波、林永超120297.50元;三、驳回原告李泽先、林永波、林永超对被告张华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6元,由原告李泽先、林永波、林永超负担4143元,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开平审 判 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任高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根琼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