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市交通局、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宋剑锋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锦州市交通局,宋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7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杜树立,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交通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墙元,该局法规处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剑锋,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锦州石化公司职工,现住锦州市。上诉人锦州市交通局、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宋剑锋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行初字第0005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黎墙元,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庭负责人金爱国、委托代理人吴琼,被上诉人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到群众举报,辽******铃木车涉嫌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车营运。该处执法人员立即赶到锦州市光彩立交桥附近的现场。询问得知,该车驾驶员宋剑锋无道路运输证驾驶汽车,通过“滴滴专车”软件乘载一名乘客,从锦州十八中学到锦州南站,车费通过“滴滴专车”由乘客从网络支付。执法人员当即将原告带回该处。执法人员将上述情况报请机构负责人同意立案处理。经询问,原告及乘客张瑜陈述内容与上述内容一致。同日,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辽交锦罚字(03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宋剑锋:经调查,本机关认为你涉嫌驾驶辽******号铃木车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拟给予罚款三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你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你有权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要求举行听证;逾期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你放弃听证的权利。”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于当日将违法行为通知书向原告送达,原告签收。2016年7月8日,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原告作出辽交锦罚字(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罚款三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签收。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锦州市交通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一、处罚依据应适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部16号令),而不是适用《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二是请相关部门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因为“滴滴打车”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处罚依据应适用交通部16号令;申请注册“滴滴打车”软件时并非抱着盈利或从事非法营运的心理。被告锦州市交通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辽交锦罚字(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锦交行复字第7号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辽交锦罚字(38)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18日,被告锦州市交通局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签收。另查,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取得罚没款收据后,到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缴纳了三万元罚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有对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运输管理的职责。被告锦州市交通局负有行政复议的职责。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1996年第7号令)第十九条规定:“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第二十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违法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告之原告3日内享有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权,却在次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时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期限尚未届满,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同时,被告锦州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辽交锦罚字(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锦州市交通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锦交行复字第7号交通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锦州市交通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古行初字第00051号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古行初字第00051号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剑锋答辩称,网约车是互联网的新模式,市场也是一种趋势,全国很多城市都有,符合经济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我认为对我的处罚偏重,行政机关抓我时程序违法,存在钓鱼执法。请二审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复议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未告知被上诉人相关权利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5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宋剑锋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宋剑锋本人当日签写书面申请,放弃相关权利,要求提前处理。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5年7月8日下达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有对其所属的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锦州市交通局作为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作出复议决定。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有宋剑锋询问笔录和乘客佐证,驾驶员宋剑锋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汽车,通过“滴滴专车”软件乘载一名乘客,从锦州十八中学到锦州南站,车费通过“滴滴专车”由乘客从网络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本案执法程序,原审认定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违法通知书,7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侵犯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权的问题,经本院开庭审查发现,被上诉人宋剑锋本人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签写书面申请,放弃相关权利要求提前处理。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在处理程序上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应该适用当时、当地的法律规定,即《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诉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从事客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最低限额三万元处罚,裁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网约车是新兴的客运服务模式,对其应当保持适度宽容,但网约车的运营同样需要有效的监管。网约车这种客运行为与传统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一样,同样关系到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政府对公共服务领域的有序管理,应当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依法、有序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剑锋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为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道路运营秩序,依法对其作出的辽交锦罚字(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上诉人锦州市交通局作出(2015)锦交行复字第7号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行初字第00051号判决;二、驳回宋剑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人民币,共计100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宋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韩晓武审判员 王锦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科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施行)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3.《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从事客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