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殷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638号原告:殷某1,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李某,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殷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李某离婚;2、婚生两女殷某2、殷泽蕊由殷某1抚养;3、案件受理费用由双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殷某1婚前对李某了解不够,与其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李某好高骛远,不务正业,经本人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李某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李某书面辩称:李某同意与殷某1离婚,婚生长女殷某2由殷某1自行抚养,婚生次女殷泽蕊由李某自行抚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表示放弃归殷某1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殷某1与李某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在原××新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后结婚证被撕毁,又于2007年10月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重新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取名殷某2,一直随殷某1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女殷泽蕊,现在云南随李某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下半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殷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另查明:殷某1与李某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庐江县同大镇连河村第十三村民组厨房一间和浴室一间,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共同债务:欠吴大明瓦匠工钱22000元,欠钱昌军装修材料款6170元,另有门窗等材料款下欠2500元,共计30670元。上述事实,有殷某1的当庭陈述,并有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庐江县同大镇连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李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书面意见两份载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综上所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殷某1与李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殷某1要求离婚,李某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殷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殷某1和李某协商一致,由殷某1自行抚养婚生长女殷某2,李某自行抚养婚生次女殷泽蕊,双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书面表示放弃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殷某1所有,殷某1亦书面表示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子归殷某1所有、债务由殷某1承担,双方意见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殷某1所有,债务由殷某1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殷某2由原告殷某1自行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婚生次女殷泽蕊由李某自行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间厨房和一间浴室归殷某1所有,共同债务30670元由殷某1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殷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秀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