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阳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张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阳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光跃,岱山县三鑫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阳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宣黄公路2501号。法定代表人:胡明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雪晴,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跃,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岱山县三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渔山村长礁山嘴矿区。法定代表人:金仕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阳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跃、岱山县三鑫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雪晴、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光跃、三鑫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东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第三、四、五项,改判:张光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阳东公司以800万元(人民币,下同)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鑫公司对于张光跃基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上述逾期还款利息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鑫公司向阳东公司偿付一审律师费损失33万元及一审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2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张光跃向阳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仅支持至判决生效日止,违反了《借款协议》的基本约定,损害了阳东公司的正当合同权益;一审法院在判令张光跃不承担律师费的同时,一并免除了三鑫公司对于律师费的清偿责任,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基本规定,忽视了《借款协议》关于律师费之独立保证责任的约定;财产保全保险费与鉴定费、评估费等同样属于法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未判定三鑫公司对财产保全保险费承担清偿责任亦属错误;一审法院在张光跃、三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违反居中原则代其抗辩不当,有失公正。综上,阳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错误。张光跃、三鑫公司未作答辩。阳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光跃返还阳东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2、张光跃向阳东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内约定利息40万元;3、张光跃向阳东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40万元(按照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年息24%,月息2%,每月16万元,共计15个月,要求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日止);4、张光跃承担阳东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3万元;5、张光跃承担阳东公司为申请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损失费22,000元;6、三鑫公司对张光跃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光跃原系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4年11月17日,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变更,张光跃不再担任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三鑫公司竞买浙江省岱山县XX镇XX村长礁山嘴建筑用石料采矿权需要保证金,2014年8月21日,阳东公司向三鑫公司账户汇款800万元。当日,阳东公司与张光跃、三鑫公司及案外人岱山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张光跃为三鑫公司及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8月21日,阳东公司向张光跃提供800万元,用于支付三鑫公司及XX公司对浙江省岱山县XX镇XX村长礁山嘴建筑用石料采矿权竞价拍卖保证金;鉴于三鑫公司及XX公司已经获得了上述矿产资源采矿权,经四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张光跃确认阳东公司提供的上述800万元矿业拍卖保证金为阳东公司出借给张光跃个人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上述借款期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张光跃应按季度向阳东公司结息;上述借款期间,如张光跃不能按期结算利息的,阳东公司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张光跃并应按全部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赔偿金;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如张光跃不能按期还款的,阳东公司有权行使催收权,且对逾期还款金额有权按日利率0.07%计算实际利息;三鑫公司及XX公司为张光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赔偿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协议》到期后,2015年5月20日,阳东公司与张光跃、三鑫公司及XX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内容为:本协议下的800万元借款期限在原约定期限基础上延长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1日延长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延长期内,借款利率、结算周期仍按原《借款协议》约定条件执行,如张光跃不能按约向阳东公司结息的,阳东公司有权行使原《借款协议》约定的权利;借款延长期限届满后,如张光跃仍不能按期还款的,阳东公司有权对逾期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七主张实际利息,张光跃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0%另行向阳东公司给付违约赔偿金;三鑫公司、XX公司对本借款展期协议下债务更新条件充分知晓,承诺继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等。2016年8月18日,张光跃向阳东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内容为:关于阳东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张光跃经营的三鑫公司出借800万元矿山拍卖保证金借款,鉴于公司矿业生产经营地址现遇政府部门征收,张光跃承诺在征收补偿款到位后优先偿还阳东公司;张光跃同时向阳东公司确认了张光跃、三鑫公司相应函件的送达地址等。2016年8月22日,阳东公司委托律师向张光跃、三鑫公司发送《债务履行催告函》一份,要求张光跃、三鑫公司于收到函件后7日内向阳东公司履行债务。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6日,为本案诉讼,阳东公司聘请了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吴军、唐杰律师作为代理人。2016年9月8日,阳东公司向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3万元,同时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向阳东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本案的诉讼保全担保,阳东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当日阳东公司向XX股份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2,000元,并收到XX股份公司向其开具的金额为22,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审理中,阳东公司确认张光跃共计支付借款利息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光跃在收到阳东公司支付的借款并确认还款时间后,未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而三鑫公司承诺对张光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张光跃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阳东公司要求张光跃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三鑫公司对张光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鉴于阳东公司与张光跃、三鑫公司对借款进行了展期,故借款期间应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210万元,扣除张光跃已经支付的50万元,还需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60万元。关于阳东公司要求张光跃支付律师费,阳东公司与张光跃、三鑫公司及案外人XX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张光跃需要承担律师费,而三鑫公司作为张光跃的担保人,其担保的范围应以张光跃的全部债务为限,故对于阳东公司要求张光跃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阳东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担保支出的保险费,财产保全担保有多种方式,该支出并非本案必要支出,故对阳东公司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张光跃、三鑫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张光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阳东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二、张光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阳东公司借款期内的利息160万元;三、张光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阳东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三鑫公司应对张光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阳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3,712元,由阳东公司负担672元,张光跃、三鑫公司共同负担93,0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阳东公司向本院表示,对于逾期还款利息不再坚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调整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判第一、二、三、四项,撤销第五项,改判由三鑫公司偿付一审律师费损失33万元及一审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22,000元。本院认为,现阳东公司认为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3万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22,000元应由三鑫公司承担而提出上诉。首先,阳东公司与张光跃、三鑫公司等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三鑫公司为张光跃的涉案借款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赔偿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亦规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鉴于阳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阳东公司可以要求张光跃与三鑫公司连带承担。现阳东公司选择由保证人三鑫公司单独承担律师费,亦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阳东公司提供了律师服务合同、支付凭证和相应服务费发票,律师费金额亦符合行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阳东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该费用虽实际发生,但因财产保全担保有多种方式,故难以认定该支出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难以支持。张光跃、三鑫公司二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阳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95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被上诉人岱山县三鑫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阳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3万元;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阳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光跃、岱山县三鑫石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3,712元,由上诉人上海阳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元,被上诉人张光跃、岱山县三鑫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93,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由上诉人上海阳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1元,被上诉人张光跃、岱山县三鑫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1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