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好忠与张凤香、徐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好忠,张凤香,徐文利,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好忠,男,1948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有,大连中山区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香,女,1952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利,男,1952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兆安,普兰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石河镇卞家村。经营者:李银龙,男,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春港街**号。原审原告李好忠与原审被告张凤香、徐文利、原审第三人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14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李好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好忠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有,被上诉人张凤香、徐文利的委托代理人顾兆安,原审第三人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的负责人李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好忠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5月9日10万元借条因属于行贿的人情款,不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6日、2012年12月20日借条无上诉人签字,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6日借条属有意涂改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013年5月17日借条及2013年4月30日借条主体不适格,故属无效证据。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凤香、徐文利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原审原告李好忠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41.5万元(507万元-365.5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凤香、徐文利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经营者李银龙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原名”大连市金州区石河镇嘉龙养猪场”。原告提供收条一份,写明”2013年6月27日,收到李好忠人民币伍佰零柒万元正。”收款人处签名为”张凤香”,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16点钟”。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从张凤香处借高利贷220万,用于养猪场经营,且该220万元已分多笔偿还完毕,后因猪场被国家动迁获得补偿款1000余万元,被告张凤香在其处借款507万元,该笔507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又陈述要求被告返还的借款287万元,系从507万元中扣除220万元后所得出的欠款数额;原告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次将诉请数额变更为98万元时认可曾向被告借款220万元本金,该笔借款及应付利息共计为409万元;第二次诉请数额变更为141.5万元时认可曾向被告借款220万元本金,该笔借款及该笔借款的应付利息共计为365.5万元。原告除上述收条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自2012年开始,原告先后多次在二被告处借款。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辩解收条中的507万元系原告偿还其在二被告处的借款,并提供有原告、原告的妻子尹晓霞签名、第三人盖印的字据十一张,金额共计507.5万元。字据的名头有”借条”、”欠条”、”收条”,从字据的内容及落款人的身份表述来看,有十张字据可以认定为借据,金额为495.5万元,有一张字据,即2013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名头为”欠条”,内容为欠12万元,落款人身份为”欠款人”,该字据的内容体现不出是借款,该字据应为欠据。二被告提供的字据中包括出具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为330万元的字据一份,该字据的欠款人处有原告、原告的妻子尹晓霞及第三人的印章。原告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否认原告签名的真实性,该案发回重审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又认可该字据的真实性,且陈述330万元的款项中含有原告向二被告借款的本金220万元,该款用于经营养猪场,该笔借款扣除220元的本金外,余款为利息,且其余原告认可的字据中的金额均为利息,不是真实的借款,但原告未能陈述220万元借款的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未提供能够体现原告曾向二被告单独借款金额为220万元本金的借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507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对该款用途系出借给二被告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凭一份”收条”起诉二被告,且二被告已经提供了与收条的数额相近的十份借据及一份欠据证明二被告系收到了原告的还款,才为原告出具的507万元的收条,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仅质疑被告提供的部分字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且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质疑意见,且原告在陈述向二被告借款及还款的过程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对金额为330万元的借据中原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是先否认后认可,其认可的二被告提供的字据中包含的尚欠二被告的利息也前后更改,导致原告诉请多次变换,因此,原告有关反驳二被告辩解意见的陈述缺乏可信性,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在借贷活动中,原告作为出借方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在控制风险和限制已方责任上处于有利的位置,其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其要求出具相关的借据而不是收据。从另一方面讲,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完全理解借据与收据之间的不同含义,即使原告将借据写成收据,其也可以及时要求更正,否则有违生活常理。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一份”收据”,属于孤证,在不能形成优势证据的前提下,不能据此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7万元的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5元、公告费450元,由原告李好忠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于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7万元系用于偿还其欠二被上诉人的款项,其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自己多给付的部分款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系由其家庭成员即李银龙和李好忠、以及案外人李银红共同经营。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徐丽冰及张展弱均到庭证实2013年5月17日欠条及2013年4月30日借条中载明上诉人向其二人的借款或欠款权利转移给二被上诉人。案外人张展若主张该借条中所载借款已经由二被上诉人向其偿还完毕,二被上诉人取得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身份。案外人徐丽冰亦主张案涉借款实际由二被上诉人给予徐丽冰,故二被上诉人亦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徐丽冰及张展若的证人证言、二审审理笔录为证,该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自己给付二被上诉人的507万元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其因此提供二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507万元收条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首先,案涉收条仅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507万元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且上诉人于本案审理期间亦明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7万元用于偿还其欠二被上诉人的债务,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507万款项系向二被上诉人偿还自己向二被上诉人的借款及欠款;其次,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返还自己多给付的款项。二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向自己出具的十一张借条及欠条,上述证据所载明的款项数额共计为507.5万元,在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07.5万元款项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的507万元应认定全部用于偿还上诉人欠二被上诉人507.5万元债务,故上诉人主张自己多给付被上诉人141.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5月9日10万元借条因属于用于行贿,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此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未能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该笔款项即完成了出借义务,至于二被上诉人如何使用该该笔款项不影响案涉借款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3年5月17日欠条及2013年4月30日借条的借款主体为案外人徐丽冰及张展若,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故属无效证据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徐丽冰及张展若均到庭证实2013年5月17日欠条及2013年4月30日借条中载明上诉人向其二人的借款权利转移,案外人张展若主张该借条中所载借款已经由二被上诉人向其偿还完毕,二被上诉人取得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身份。案外人徐丽冰亦主张案涉借款实际由二被上诉人给予徐丽冰,故二被上诉人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5月17日欠条及2013年4月30日借条的债权人为二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5年4月26日欠条属有意涂改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仅对该欠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提出异议,上诉人认可自己在该欠条上的签字,并盖有原审第三人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印章,该欠条亦明确载明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借款28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述欠条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案涉28万元借款的事实。虽上诉人主张该欠条形成时间存在涂改的情况,二被上诉人亦认为该欠条的形成时间实际为2013年4月26日,但该欠条书写时间的瑕疵不足以否认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上诉人以案涉28万元欠条的借款时间存在瑕疵的情况即否认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3年3月6日欠条、2012年12月20日借条无上诉人签字,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李银龙,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系由其家庭成员即李银龙和李好忠、以及案外人李银红共同经营。2013年3月6日欠条、2012年12月20日借条虽无上诉人签字,但有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此两笔债务应当由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承担,故上诉人李好忠对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此外,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的款项来源于原审第三人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的拆迁补偿款即来源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的资产,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的507万元含偿还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所欠二被上诉人的案涉债务,于法有据;二被上诉人将2013年3月6日、2012年12月20日有大连普湾新区石河嘉龙养猪场盖章的借条及欠条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5元,由上诉人李好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宋君审判员陈薇审判员于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唐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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