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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0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一彪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一彪,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0697号原告钱一彪,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余金龙,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女,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原告钱一彪诉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凤英、杨德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一彪的委托代理人余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一彪诉称,杨峰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峰民借款人民币(下同)150,000元(杨峰民分三次转账),被告出具借条,借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因被告未履约,经杨峰民多次向被告催计,被告归还杨峰民18,000元。同年12月12日,杨峰民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杨峰民(案外人)借款150,000元(原告表示杨峰民于当日分三次转帐给被告),被告向杨峰民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收条各一份。2016年5、6月间,被告向杨峰民归还借款18,000元。同年12月12日,杨峰民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132,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之户籍地快递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该快递因于2016年12月23日未投妥,于当月31日退回。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认为所寄快递虽退回,但已属通知被告,故坚持诉请。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杨峰民虽向被告之户籍地快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因不能投妥而后被退回,实际并未通知到被告,该转让债权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一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04元,由原告钱一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