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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平凉市静宁成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静宁成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149号原告:平凉市静宁成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西街4#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彭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平凉市静宁成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静宁成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靳某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市静宁成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932元、利息53891.17元,罚息16384.37元,合计146207.5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日,原告所属北环路支行同被告吴某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年利率10.98%,按月结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按该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计算,被告彭某以静宁县城关镇北环东路东苑小区电力嘉园住宅楼3幢××层抵押。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吴某辩称罚息过高。被告彭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利息登记簿等证据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吴某认为利息登记簿记载的罚息偏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被告吴某在原告平凉市静宁成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0.9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注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彭某以静宁县城关镇北环东路东苑2号小区电力嘉园住宅楼3幢××层做抵押担保。期间,被告吴某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75932元、逾期利息53891.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彭某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凉市静宁成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932元、逾期利息53891.17元,共计129823.17元;二、原告平凉市静宁成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提供的××县字第20090956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吴某、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国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