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5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冯建林与陈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林,陈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602号原告:冯建林,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徐涛,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天宏祥地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蒋昊霖,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建林与被告陈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林及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陈亮及委托代理人蒋昊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3099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788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我与被告经口头协商,我城建轻钢结构库房。完工后,被告搬入使用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我人工费用13990元。双方商定该笔人工费在2014年12月30日分期支付,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书写欠条一张。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无奈遂诉至法院。被告陈亮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欠条是在2014年出具的,原告至今未向我提出过主张,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为被告建设轻钢结构库房。完工后,双方对该部分劳务进行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建林承建的钢结构库房小工费用拾叁万零玖佰玖拾元正,13099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徐某、李某,两位证人证实他们在2015年、2016年间都曾陪原告去被告东站库房办公室向被告追索过该笔款项。被告也认识证人徐某。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轻钢结构库房建设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309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该诉请已过时效,原告提供两位证人均证实原告在2015年、2016年间都曾向被告索要过该笔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09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本院按银行贷款月息4.875‰核算为17880元(130990元×4.875‰×28月,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支付原告冯建林劳务费130990元;二、被告陈亮支付原告冯建林劳务费利息17880元。上述款项合计148870元,被告陈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48870元,确认给付额14887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100%。减半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媛速 录 员 贾蕙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