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4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充市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谭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谭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159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充市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赵彩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诗杰(特别授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谭光,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市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出租公司”)诉被告谭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谭光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先行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诗杰,被告、反诉原告谭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行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挂靠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川XXX**号出租车的车籍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的川XXX**号出租车,系挂靠在先行出租公司经营。该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凡经营期限到期的出租车必须按规定下户处理。2016年12月,临近车辆经营到期时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准备好车辆下线手续并将车辆转出,被告未予理会。2016年12月31日过后,被告仍未到原告处办理车辆转出事宜,原告再三催促被告立即将车辆转出,被告均置之不理。由于该车早已过下线期限,车辆未经年审,也未续缴车辆保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在车辆变更登记之前,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负责,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将旧车下户,造成原告方不能及时将新车上户。出租车是营运性质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令新车上户无法正常营运,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望判如所请。被告谭光辩称,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理由是经营权是否到期正在行政复议阶段,后续还有行政诉讼才能最终确认。2、被告的经营权在2016年12月31日并未到期,根据经营权到期管理规定,可以延期经营。3、案涉车辆在2016年12月31日后一直停在车库没有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5、原告解除合同是为了侵占被告的经营权。经营权是政府授权的,不是说被告不用了,原告就可以转于他人。6、解除合同的理由在法律上及事实上都不成立。反诉原告谭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赔原告保险费、国家税费、燃油附加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24,5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其间被告多次冒用保险公司、国家名义收取原告款项,且在2017年起就不给原告办理经营权证,致原告车辆无法营运,因此应赔偿原告损失。反诉被告先行出租公司答辩称,1、保险费是车辆经营期间,车主自行按发票到保险公司交纳。2、税费是由公司代收代缴,都是按国家规定进行收缴的。3、税改费之前,燃油附加费是车主自行向稽征所缴纳,之后是和养路费合并到油价当中。燃油补贴是政府直接补贴给车主,公司未经手,未收取过任何额外的费用,不存在退费的情况。4、案涉车辆使用权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得到行政机关延续使用许可,与我公司无关,其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5、反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先行出租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管理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川XXX**使用权证;使用权证;出租车汽车协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先行出租公司提交的《南充市交通局、公安局公告》、《南充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南充市到期出租车经营权处置方案》,谭光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恢复审理通知书》等证据,因属于行政复议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光所有的川XXX**号小型轿车长期挂靠在原告先行出租公司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谭光于2016年7月6日、12月5日分别向原告交纳管理费680元。2010年8月30日,南充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发放的《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证》载明:使用者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权号XXXXX,车牌号川XXX**,经营权使用年限8年,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4月6日,南充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发放的《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证》载明:使用者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权号XXXXX,车牌号川XXX**,经营权使用年限5年,2017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5日。因川XX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籍变更手续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并从事挂靠经营行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谭光经营的川XXX**号出租车,其经营使用权限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且届满后未得到行政机关延续经营的许可,故原、被告双方履行挂靠经营合同所存在的前提条件已不具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被告协助办理车籍办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因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证属于行政许可,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故被告提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经营权是否到期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营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保险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退赔保险费、税费、燃油附加费的诉讼请求,一未明确具体金额,二未举证原告有违规收费行为,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24,560.00元,因其经营的出租车使用权限到期后未取得延期经营许可,不得继续从事营运,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市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光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南充市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川XXX**号小型轿车的车籍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南充市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谭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收取诉讼费250.00元,反诉收取诉讼费414.00元,由被告谭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莲审 判 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