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贺菊英与宋从祥、宋迎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菊英,宋从祥,宋迎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4545号原告:贺菊英,女,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101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均平,无锡市梁溪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从祥,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宋迎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负责人:马天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贺菊英与被告宋从祥、宋迎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贺菊英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贺菊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菊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贺菊英承担。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思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