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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玉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浩,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户籍在河北省安国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浩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玉浩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豫A×××××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隧道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玉浩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2.8mg/100m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玉浩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玉浩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基本信息查询,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浩具有以下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元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