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邹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都在邹平县齐明碳素厂打工。同年5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在车间内干活,车间领导安排一聋哑人给二人帮忙,刘某某与周某因聋哑人应该给谁帮忙的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周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踹周某左腿,致周某腿部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被致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伤后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性复位伴内固定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16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齐明碳素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已全部过付。周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6]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到条;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立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