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学民与被告马学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623号原告:宋学民,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马学忠,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宋学民与被告马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民、被告马学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学忠清偿化肥欠款10035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马学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被告马学忠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化肥款17035元、运费1325元,共计18360元,原告派人把化肥送至被告处时,被告当即支付了运费1325元,化肥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清偿化肥款7000元,剩余10035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马学忠辩称,原告所述欠化肥款情况属实,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化肥款,是因为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化肥之后,果树大面积烧伤。原告曾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承诺,由原告联系厂家处理果树烧伤事宜,但经被告多次催促未果,所以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化肥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欠款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2%,被告称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化肥交付于被告,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化肥款。本案所涉欠条上关于利息约定部分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中还款时间处未填写内容,被告称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因被告的确认签名在利息约定条款部分以上,不能认定其签名包含对利息条款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化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学民清偿化肥欠款100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