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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0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广场四期某区某栋某单元电梯口,采取自制钥匙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的1辆蓝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52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00元。2017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城小区某期某栋某单元地下停车场内,采取自制钥匙掏锁的方式,将被害郑某威的1辆黑色铃木之星牌电动车偷走(价值人民币2,238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00元。2017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某期某栋某单元某楼架空层内,采取自制钥匙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潘某的1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偷走(价值人民币2,142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00元。2017年5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城小区某某公馆某栋某单元地下车库电梯口旁,用自制车钥匙盗窃被害人梁某的1辆蓝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时(价值人民币1,613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电动车已被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最后一笔盗窃是犯罪未遂、多次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累犯、多次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最后一笔盗窃是犯罪未遂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