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郝春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振国,郝世权,郝春艳,肖敦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173号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路205-21号。法定代表人:于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群,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国,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郝世权,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郝春艳,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被告:肖敦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振国、郝世权、郝春艳、肖敦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群、吴喜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国、郝世权、郝春艳、肖敦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振国给付代偿款216838.50元;2.判令王振国给付代偿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本金8167.9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的四倍即17.4%计算】;3.判令王振国给付代偿款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08670.5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的四倍即17.4%计算】;4.判令郝世权、郝春艳、肖敦君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要求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王振国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整,用于收购,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2016年7月4日,王振国领取了借款20万元。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和主债权的实现,金信担保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与主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2016年6月29日,金信担保公司与王振国、郝世权签订了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标的物、违约责任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金信担保公司与郝世权、郝春艳、肖敦君签订了个人反担保合同。因主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7日,主债权人给金信担保公司发送代偿函,要求金信担保公司代偿借款利息8167.97元。同日,金信担保公司代偿借款利息8167.97元。2017年6月30日,主债权人给金信担保公司发送代偿函,要求金信担保公司代偿本金20万元、利息8670.53元。同日,金信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8670.53元。为此代偿款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王振国、郝世权、郝春艳、肖敦君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王振国与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信用联社向王振国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收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当日,金信担保公司分别与王振国、郝世权签订了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王振国、郝世权用各自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振国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桦字第XX**号、房XX**号楼1单元5层2室、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49.99平方米、房屋结构砖混、产别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郝世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桦字第XX**号、房屋坐落桦甸市新华街宏达住宅楼2单元4层2室、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87.24平方米、房屋结构混合、产别私有房产)。金信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时,有权向王振国追偿代偿的款项。如王振国未完全履行偿债义务,金信担保公司可依据合同条款处置抵押物,并按王振国占用金信担保公司资金的实际时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王振国向金信担保公司作出违约责任承诺:如延期偿还贷款或贷款由金信担保公司代偿,王振国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郝世权、郝春艳、肖敦君与金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如王振国到期不能按约还款,郝世权、郝春艳、肖敦君应及时按约履行保证责任。造成金信担保公司代偿的,郝世权、郝春艳、肖敦君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四倍计算)。同日,金信担保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金信担保公司为王振国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4日,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担保)登记。2016年12月27日,金信担保公司代偿利息8167.97元。2017年6月30日,金信担保公司代偿本金20万元、利息8670.53元,本息合计208670.53元。本院认为,王振国、郝世权、郝春艳、肖敦君与金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王振国不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金信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的情况下,王振国应当按照约定返还金信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支付代偿款利息,金信担保公司有权以王振国、郝世权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郝世权、郝春艳、肖敦君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金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16838.50元;二、被告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167.97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四倍,即17.4%计算;三、被告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08670.53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四倍,即17.4%计算;四、被告郝世权、郝春艳、肖敦君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国追偿;五、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振国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桦字第XX**号、房XX**号楼1单元5层2室、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49.99平方米、房屋结构砖混、产别私有房产;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郝世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桦字第XX**号、房屋坐落桦甸市新华街宏达住宅楼2单元4层2室、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87.24平方米、房屋结构混合、产别私有房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6元,由被告王振国、郝世权、郝春艳、肖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成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