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郭俊太与谌贻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太,谌贻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799号原告:郭俊太,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告:谌贻教,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郭俊太诉被告谌贻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太、被告谌贻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郭俊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应得法桐款6400元,栽植管理费620元,共计7020;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份,鄄城县引马北街村村北路边进行绿化,用原告自己的树苗栽植236颗法桐,米径8公分、9公分。栽树时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一是所载树木由原告管理;二是处理树木时,原告提取50%。2015年1-4月份,被告谌贻教将我所管理的树木处理,所得款由被告占有,原告分文未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米径8公分、9公分苗木145棵,管理费650元。被告谌贻教辩称,当时村里面修公路,因公路两边有空闲地,村里面和原告强行在空闲地里种植树苗,没有和我们生产队协商,后来我就去土管部门咨询,土管部门答复土地归我们生产队所有,如果其���人在那里种树,我们可以到信访部门或县纪委反映。后来,原告和大队把这些树处理了一部分,也没有给我们钱,后来买树的和我们两家协商,一共是2700元钱,给我们队里1400元,原告1300元。后来那些树我们就不让他们卖了,我们生产队就处理掉,卖了11000元,当时协商,给原告20%,原告不要。后来我们队里的群众就把这钱给分了。他不应该起诉我,签合同没有跟我签订,也没有跟我协商。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原告郭俊太与鄄城县引马政府北街行政村签订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郭俊太在位于引闫路两侧及金马路绿化带种植环境树,待树木成材后,由双方各分价款的50%。原告称当时在引马北街村村北路边栽植法桐树苗236棵,后树木成材后,被告谌贻教所在生产队以该树栽种到自己集体土地上为由,将该树木出卖后所得价款分给所在��产队村民,原告郭俊太认为被告谌贻教应当返还树苗145棵及管理费650元,但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俊太要求被告谌贻教返还法桐树苗145棵及管理费650元,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原告郭俊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俊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俊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陈训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玉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