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弗兰特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航天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弗兰特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省航天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北仑弗兰特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南海路53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束红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航天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秀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凤,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业,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宁波北仑弗兰特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航天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6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弗兰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航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其于2016年1月15日左右派遣3人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虽然航天公司没有出具书面的验收单,但从航天公司收取了其案涉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在2016年1月16日向其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来看,航天公司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是认可的;2、其出售的设备是安装在航天公司出售的生产设备中的,是航天公司价值几百万元的设备组成的一小部分,据了解,该设备已出售给了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如其未将设备调试合格,航天公司怎么会将该设备出售,不符合常理;3、其接到航天公司的“通知函”后,就到了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在设备使用过程中未在冷却系统中加入冷却用水导致温度过高,其告知了该公司解决方案,并不是其产品质量问题,至于航天公司在“通知函”上所称的其他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4、一审不采纳其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是错误的。证人周某不是其单位员工,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证言能够高度契合,不存在作假证的可能;5、一审判定其可在履行案涉设备安装调试使用合格义务后,再向航天公司主张给付剩余货款,这是无法实现的,况且案涉设备在正常运行,根本不需要再调试;6、其多次提到案涉设备在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自始至终都未调查核实情况,仅凭一份所谓的“通知函”,就认定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不合法。航天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一审中,弗兰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与本案有很大的利害关系,一个是案涉设备的直接生产厂家负责人,一个是经理,其证明力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弗兰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航天公司支付货款9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4618元,合计102618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其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航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弗兰特公司与航天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供货合同”2份,约定:航天公司(需方)购买弗兰特公司(供方)规格型号为GSGS1-175NC19-253.97-B5马达传动装置1只,单机70000元;规格型号为GM05-100-P2KAH-09-120-B5马达传动装置2只,单机22000元,计44000元;规格型号为GM05-60-7马达4只,单价2000元,计8000元,货款总计122000元,先预付3万元货款,供方安排生产,预付款到供方账号后30天交货,在需方厂内安装调试使用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金额90%,余款10%12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一年。航天公司(需方)购买弗兰特公司(供方)液压系统2套,货款126000元,先预付30%货款,供方安排生产,预付款到供方账号后30天交货,在需方厂内安装调试使用合格后付清合同总金额90%,余款10%12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一年。弗兰特公司与航天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航天公司(需方)购买弗兰特公司(供方)液压系统1套,货款25000元,先预付5000货款,供方安排生产,货到需方厂内后付清合同全款,保修期一年。上述三份合同价款合计273000元,涉及的货物,弗兰特公司以货物托运方式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2日、28日交付给航天公司。航天公司给付货款的情况为:2015年10月18日预付款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弗兰特公司给付航天公司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实际付款7万元)、2015年11月9日付5000元,后又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5年12月17日),合计支付货款175000元,尚欠货款98000元。弗兰特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航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金额合计273000元。2016年5月26日,航天公司通过顺丰公司邮寄给弗兰特公司“通知函”1份,载明:航天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弗兰特公司订购的规格型号为GSGS1-175NC19-253.97-B5马达传动装置1只,规格型号为GM05-100-P2KAH-09-120-B5马达传动装置2只,规格型号为GM05-60-7马达4只,液压系统2套,在机床调试过程中,发现液压系统油温过高,电话多次通知弗兰特公司解决,至今没有解决,现机床在运行过程中,液压马达出现抖动、爬行现象,通知弗兰特公司要求给以解决,至今也没有明确答复。航天公司和弗兰特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未果,特发本函,望接函后2天内给以解决,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弗兰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弗兰特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设备(25000元液压设备除外)余款的给付前提是设备安装调试使用合格,即弗兰特公司具有先履行将案涉设备安装调试使用合格的义务,而后才能向航天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弗兰特公司对于其已经完全履行先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不能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了该先合同义务,则航天公司因为质量问题具有正当的抗辩理由,故对弗兰特公司主张航天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航天公司因为弗兰特公司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而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弗兰特公司可在履行案涉设备安装调试使用合格义务后,再向航天公司主张给付剩余货款。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弗兰特公司对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弗兰特公司负担。二审中,航天公司申请本院向其机床设备购买方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以证明弗兰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其相关人员称:航天公司提供的设备的液压系统油温过高,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后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自行从上海一家公司购买设备进行了改造。弗兰特公司质证认为,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弗兰特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已安装调试使用合格。从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约定来看,弗兰特公司提供的设备须经安装调试使用合格后,航天公司方才支付余款。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航天公司购买弗兰特公司的设备是为了组装机床设备出售,弗兰特公司亦自认,其仅安排相关人员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初步安装调试,而从本院到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的情况来看,案涉设备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达不到安装调试使用合格的条件,故一审对弗兰特公司主张航天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弗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宁波北仑弗兰特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鸿飞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 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