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段喜太与榆树台镇路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喜太,榆树台镇路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244号原告段喜太,男,1969年1月22日,汉族,职工,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韩德喜,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平市。被告榆树台镇路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乔希岳,职务:村主任。原告段喜太诉被告榆树台镇路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喜太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榆树台镇路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喜太诉称:原告在榆树台邮局工作期间,2009年11月负责辖区2010年度报刊预定工作,被告预定2010年度报刊5种共8份,当时任法人代表王敏让原告先垫付把报纸定妥后还款,原告按王敏旨意给予订报后,前去催款,王敏只在报纸收据签字可付,但至今未付,现王敏已离任,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42.00元。被告榆树台镇路明村民委员会辩称:村里没有账,不能承担这个费用。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中国人民邮电报纸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报刊款的事实。被告为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路明村委会时任主任王敏为村委会预定报刊,经当时原告手订阅5份报刊,原告垫付1542.00元。原告以被告未能给付欠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榆树台镇路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敏让原告垫付1542.00元,王敏在报刊收据上签字确认此款由被告给付,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台镇路明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段喜太垫付报刊欠款15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守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