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武进区湟里琦皓车辆配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武进区湟里琦皓车辆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2行审9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环府路。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咏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进区湟里琦皓车辆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村前村。经营者林桂青。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194号},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21日对被执行人武进区湟里琦皓车辆配件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194号},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车辆配件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生产过程中熔化工段、喷漆工段有废气产生,抛丸工段有粉尘产生,从事的车辆配件项目需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全部建成就将上述项目的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信访转办单、补充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立即停止车辆配件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100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缴纳罚款10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194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194号}。二、被执行人武进区湟里琦皓车辆配件厂立即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三、申请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武进区湟里琦皓车辆配件厂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吴焕中人民陪审员 赵荣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峰书 记 员 周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