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夏香、王云根等与康延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香,王云根,王银芳,王文华,康延军,魏中田,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巨野沃澳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725号原告:李夏香,女,193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云根,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银芳(又系原告李夏香、王云根、王文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文华,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延军,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魏中田,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城南关青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677548876。法定代表人:国洪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树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沃澳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独山镇店子村(金山店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52201791X。法定代表人:李来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代表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夏香、王云根、王银芳、王文华与被告康延军、魏中田、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巨野沃澳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澳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康延军、沃澳德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根,原告王银芳同时作为原告李夏香、王云根、王文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娣,被告康延军、魏中田,被告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树祥,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澳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夏香、王云根、王银芳、王文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康延军、魏中田、鸿盛公司、沃澳德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51618.50元【总损失10548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按60%计算】;2、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夏香、王云根、王银芳、王文华分别系受害人张丽娟的母亲、丈夫、女儿、儿子。2016年12月18日,被告康延军驾驶的鲁R×××××号重型自卸车,与张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丽娟死亡。由于被告康延军、魏中田、鸿盛公司、沃澳德公司、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鲁R×××××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挂靠单位、保险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康延军、魏中田共同辩称,被告康延军帮助被告魏中田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认为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鸿盛公司辩称,被告康延军驾驶的鲁R×××××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鸿盛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辆通过被告沃澳德公司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四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沃澳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康延军驾驶的鲁R×××××号重型自卸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由于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未具备营运资格,本公司不负理赔责任,且该车辆存在超载,本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12月18日18时39分许,被告康延军驾驶一辆鲁R×××××号重型自卸车沿阳何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阳何线××柯桥区××村何山地方时,与道路西侧通道口左转弯驶入阳何线并横过机动车道由张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丽娟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张丽娟、被告康延军均负应事故同等责任。二、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李夏香、王云根、王银芳、王文华分别系受害人张丽娟的母亲、丈夫、女儿、儿子。张丽娟生前系柯桥区平水镇平江村农业家庭户成员,其在浙江恒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从业。其母亲李夏香与丈夫张炳辉(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含受害人张丽娟)。四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张丽娟死亡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74808元(含原告李夏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8元)、丧葬费2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27842元。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康延军、魏中田、鸿盛公司、沃澳德公司、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鲁R×××××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实际车主(保险受益人)、登记车主、被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1月5日,被告魏中田作为肇事方与受害人一方经柯桥区平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协议载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一方各项损失800000元;其他要求均作自愿放弃。2017年3月10日,被告魏中田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受害人一方,承诺本人与受害人一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同意赔偿受害人一方800000元,此后又支付190000元,现本人在该赔偿协议基础上再次承诺:已支付的190000元系本人自愿补偿,不要求受害人一方返还;受害人一方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全部归受害人一方所有;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款加上补偿款190000元,如果未到800000元的,本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致张丽娟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夏香、王云根、王银芳、王文华作为受害人张丽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张丽娟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四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张丽娟生前在浙江恒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夏香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由于作为扶养人的受害人张丽娟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李夏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扶养年限为五年,按其五个子女扶养计算,该项损失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内;丧葬费损失属于合理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27842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康延军驾驶的鲁R×××××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分项赔付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917842元损失,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张丽娟、被告康延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康延军承担上述损失的60%计550705.20元。因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541618.50元少于上述数额,故按四原告请求的541618.50元确定。鉴于被告康延军驾驶的鲁R×××××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康延军应承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康延军驾驶的鲁R×××××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的理赔金为5000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未具备营运资格其不负理赔责任以及车辆存在超载其享有10%的免赔率,并提供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但由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复印件,且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的41618.50元则应由侵权人被告康延军负责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被告魏中田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魏中田向四原告出具承诺书,即由被告魏中田作为肇事方补偿四原告190000元后不再承担责任,且四原告已收到该补偿款,故四原告再要求被告康延军、魏中田、鸿盛公司、沃澳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沃澳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6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夏香、王云根、王银芳、王文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张丽娟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6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夏香、王云根、王银芳、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6元(预交),由原告李夏香、王云根、王银芳、王文华共同负担659元,被告康延军、魏中田、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