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洪江市正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洪江市正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初22号原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水电新村。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东科,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洪江市正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两眼塘。法定代表人:章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连福,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湖南省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邦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江玉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科、被告湖南省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汪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本息合计20559914.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欠原告款项截止2004年9月30日为8009506.55元,被告承诺于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同时同意将其玉龙岩电站同额度资产抵押给原告,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5509506.55元至今未还。2011年7月26日,被告承诺偿还该款并承诺利息按照银行同期1-3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未支付利息为6487813.40元,本息合计11997319.95元。(2)、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的玉龙岩电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32630081.3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有工程款本金1794804.07元未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2月28日,未付利息为1327790.09元,本息合计为3122594.16元。(3)、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息2.5%,并约定以其洪江市玉龙岩电站发电收入优先偿还该借款,后双方又于2011年7月26日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直至实际归还日,但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有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给原告,利息3440000.00元也未支付,本息合计5440000.00元。上述三项截止2017年2月28日总计为20559914.11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和2011年7月26日,对上述欠原告各项款项本金予以归总合并,利息予以约定,原告方代表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同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虽每年有小额款项归还给原告,但2015年10月30日和11月12日共支付了20万元给原告后,至今再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被告湖南省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明,且其请求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符。被答辩人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依据和方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欠款本息20559914.11元,但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却是借款和工程款。欠款与借款、工程款三者的法律关系性质完全不同;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开起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企业借贷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三、被答辩人起诉借款和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答辩人起诉的第一项借款5509506.55元,答辩人实际已还清,并且多偿还了189.05万元。被答辩人起诉的第二项工程款也已付清,且多付了244444.31元。被答辩人起诉的第三项2008年12月29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44万元同样与事实不符;四、对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起诉的第一项借款中多偿还的189.05万元和第二项工程款中多支付的244444.31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当抵销对被答辩人的其他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应收玉龙水电公司款项汇总表(四页原件),拟证明被告洪江玉龙公司各项欠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总计为20559914.11元;证据2、还款协议(2004年9月30日),拟证明被告洪江玉龙公司截止2004年9月30日欠原告8009506.55元,同时以玉龙电站资产抵押;证据3、玉龙岩电站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施工的玉龙岩电站工程款总价为32630081.30元;证据4、借款协议(2008年12月29日),拟证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诺以该电站收入优先偿还该借款;证据5、承诺书两份(2010年12月2日和2011年7月26日),拟证明被告承诺将欠原告各项款项合并计算,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代表签字确认;证据6、方光明银行卡明细以及原告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2015年10月30日和11月12日两次付款共计20万元,原告收到该款;证据7、法人授权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委托授权方光明以原告公司名义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及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证据8、原告浙江正邦公司2015年10月26日填开的记账联,拟证明原告浙江正邦公司2015年10月26日开具收款收据,缴款单位为湖南省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内容为支付工程款及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洪江玉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1、除对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的250万元没有意见外,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意见,因为是原告单方制作。2、该份证据计算的依据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对被告已经偿还的金额没有扣减,且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三笔款项都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对证据2:还款协议(2004的9月30日)。1、真实性无意见,该份协议是原告自已任被告公司控股股东期间签订,也就相当于原告自已跟自已签订的协议。2、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如果该笔借款是真实的,被告也已经全部偿还;对证据3:玉龙岩电站工程款结算清单1、真实性无意见。2、对证明的目的有意见,该笔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按约定扣除被告应代扣代缴的工程款税款后,被告还多支付了244444.31元。3、该份结算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对证据4:借款协议(2008年12月29日)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已偿还本金330万元,本金只欠170万元。3、从2010年12月2日起双方没有约定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此后的利息无合同依据;对证据5:承诺书两份(2010年12月2日和2011年7月26日)(一)、对2010年12月2日的承诺书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意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2、承诺书中已注明涉及的款项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证明承诺书中的金额并是真实的欠款金额。3、该份《承诺书》并没有承诺各项款项合并计算,原告无权一并主张。4、《承诺书》约定原告起诉的三笔款项的利息由双方另行协商,原告不持异议,并将该份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双方是对之前约定的利息作了变更。但承诺作出后双方并没有就新的利息进行协商,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二)、对2011年7月26日的承诺书质证意见。1、真实性、关联系和合法性都有意见。2、承诺人潘建英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我公司也没有盖章,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方光明银行卡明细及原告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对还款金额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委托方光明以原告名义向被告追讨款项有异议。对催讨债权的内容有异议。我们只欠起诉状中的第3笔170万元的借款。另外一笔借款和工程款被告早已还清;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支付起诉状中的第三笔借款,不是偿还的工程款。被告洪江玉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针对原告起诉状中的第一项借款的证据(即针对原告起诉的本金5509506.55元和利息6487813.40元的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1、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第一项借款本金5509506.55元是由820万元的结算而来,即减去原告结算前已偿还的80万元后为740万元,再加上利息和各类费用后的结算金额为8009506.55元。2、原告在起诉状中只起诉5509506.55元,证明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偿还了250万元。3、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无权再要求支付利息。二、借据一份,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1、原告在2003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30万元,冲抵了原告的30万元借款,该份借据与《还款协议》约定的事实一致。2、证明被告在2004年4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3、总金额820万元减去上述两笔已还的80万元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740万元。三、中国建设设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一份。拟证明1、被告在2006年1月12日又向原告偿还了740万元。2、证明至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第一项5509506.55元借款不仅已还清,还多还了189.05万元(8009506.55元-7400000-2500000);第二组证据:针对原告起诉状中的第二项工程款的证据(即针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金1794804.07元和利息1327790.09元的证据)。一、付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一份,付款凭证128份。拟证明被告从2002年12份开始至2013年8月份止,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119814.23元,余额为1510267.07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794804.07元。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II)、代扣代缴工程款税金表各一份。拟证明1、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税金由业主单位也就是被告代扣。2、原告32630081.3元的工程款的应缴税款为1754711.38元,扣除该笔应纳税款,被告的工程款实际还多支付了244444.31元(1754711.38元-1510267.07元);第三组证据:针对原告起诉状中的第三项借款的证据(即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3440000元的证据)。还款凭证五份。拟证明1、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2、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偿还200万元。3、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方光明向原告偿还10万元。4、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方光明向原告偿还10万元。5、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方光明向原告偿还10万元。6、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第三笔借款500万元原告已经偿还了330万元,实际只欠170万元,原告仍起诉200万元本金与事实不符;第四组证据:一、承诺书一份。拟证明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健在2010年12月2日的《承诺书》中明确与原告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但双方之后并没有进行核对,原告凭未经双方核对的金额起诉,导致其起诉的三笔款项的金额都错误。2、《承诺书》中第3项注明原告起诉的第一项借款8009506.55元只剩5509508.55元,证明原告另外偿还了250万元,与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一致。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健在承诺书中明确原告起诉的三笔款项的利息另行协商,原告对此承诺书未持异议,且也提交了这份《承诺书》作为证据,视为双方对承诺书作出前的利息进行了变更。但双方自2010年12月2日《承诺书》作出之日起到至今为止没有约定新的利率标准,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份转让协议八份。拟证明1、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三笔款项均发生在原告自已控股和经营被告公司期间。即第一项借款发生在2003年6月1日;第二项工程款发生在2002年原告发起设立公司时修建电期间;第三项借款发生在2008年12月29日。2、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浙江易融实业有限公司是在2010年4月才受让前股东浙江亚东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份,参与公司的经营;3、原告应当对其自已经营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负责。原告浙江正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一、关于还款协议,三性是无异议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欠原告的金额是550多万元,双方是无异议,主要是对利息有异议,根据还款协议第一条,已经将利息的计算标准明确了,并不是向被告说的没有利息,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对利息已经是明确约定的;二、借据的问题,实际上30万元已经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已经从总的欠款中扣除了,那么这个应该跟被告的主张是无异议,关于50万元双方也是无异议;8009506.55元双方都无异议;三、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三性都有异议,740万元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原告没有收到该740万元款项,被告提交的只是建行汇票申请书,那么740万元有没有申请出来,有没有向原告支付,请被告提出证据,原告没有收到740万元款项,所以也不存在被告多偿还了189.05万元,我们没有收到。第二组证据,证据一,原告收到了工程款是30835277.23元,应收工程款是1794804.07元,对于利息问题,我们在还款协议里已经确认工程款利息支付方式,双方已经签字盖章,截止2017年利息已经确定为1327790.09元。原告对被告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能确认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0835277.23元,其余工程款没有支付;对证据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签订过施工补充合同书,也没有约定由被告代扣代缴税金等,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异议;关于第二组证据基本上跟本案争议的金额和利息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很多内容没有听说过。我再重复一下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联,但对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是无异议的。对施工补充合同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1、公章是盖到第二页,而且第一页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2、对该份证据中浙江正邦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总的意见是该份证据存在虚假,不应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本金300万元,现在还欠原告200万元本金;第四组证据,证据一,关于承诺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确定的债务金额跟原告起诉的金额是没有矛盾的,我重点陈述一下2004年签的还款协议,双方已经在还款协议中将利息约定的很明确,计算方法也很清楚,我补充一点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月利率是2.5%。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浙江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2、3、4、6、7、8,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因系原告自制表格,虽有部分数据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但可以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加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2010年12月2日的《承诺书》,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具体的借款数额和工程款数额没有进行财务核对,不能达到双方拟证明的目的,但鉴于双方均已提交,部分内容尚可以采信。对2011年7月26日的《承诺书》,因没有加盖承诺人即被告洪江玉龙公司的印章,且代表人潘建英的身份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洪江玉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一、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汇票申请书上已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洪江市支行的转讫章,故该票据可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二,因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04年9月30日原告浙江正邦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洪江正龙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就有关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2003年6月1日,甲方借给乙方720万元建设资金,2004年2月18日,甲方又借给乙方100万元建设资金,同年4月7日,乙方归还甲方50万元资金,2003年9月23日,乙方借给甲方嵊州高速公路项目部30万元资金。因此,截止2004年9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740万元建设资金,其利息为525311.25元。截止2003年9月30日甲方给乙方代垫各类费用共计84195.30元(已扣除原已入账的利息部分)。以上二项合计8009506.55元。二、乙方承诺上述款项8009506.55元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2004年10月1日至支付完毕前所发生的利息根据实际发生时间按同利率由乙方一并支付给甲方。三、甲方承诺继续为乙方提供玉龙岩水电站项目贷款的阶段性担保,直至乙方玉龙岩水电站建成发电,并由玉龙岩水电站形成的固定资产担保为止。甲方的担保未撤销之前,乙方同意将玉龙岩电站的同额度资产抵押给甲方”。2010年12月2日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章健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公司所欠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如下款项(具体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1)玉龙岩电站工程款2594804.07元;(2)借款400万元(2008年12月29日借入500万元,2010年2月5日已还100万元);以上两笔本金6594804.07元,利息另行协商计算;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还20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3)由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借给本公司的工程建设资金及各项代垫款本金尚欠5509508.55元,利息另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具体的归还时间待与本公司另一股东潘芳协商后确定”。2005年7月28日被告还款50万元;2006年1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票转入原告账户资金740万元;2006年1月23日被告通过浙江亚东电力有限公司还款200万元。二、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玉龙岩电站工程款结算清单》,就玉龙岩电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2630081.30元。从2002年12月2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预付、支付给原告玉龙岩电站工程款(包括借款抵扣等)共计31119814.2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0267.07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共给被告开具税务发票金额27000000.24元,尚有金额5630081.06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另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各种税金60万元。三、2008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浙江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5%,以浙江广大实业有限公司资产为本借款担保,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5次向原告进行了偿还:2010年2月4日偿还100万元;2011年7月28日偿还200万元;2014年8月27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1月12日偿还10万元。共计偿还3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三笔借款和工程款的情况现分述如下:(2017)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还款协议,200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8009506.55元。后被告分三次共计还款990万元(2005年7月28日还款50万元、2006年1月12日还款740万元、2006年1月23日还款200万元)。由于《还款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虽然2010年12月2日的承诺书中约定利息另行协商,但过后双方也没有就借款利率另行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利率的标准没有约定。综合《还款协议》中所发生的利息和根据原告提供利息明细表的陈述,本案可以按照1-3年贷款基准利率进行测算各个阶段的利息(见附表一)。根据附表的计算,可以计算出截止2006年1月23日,被告已多还借款本息2000000-109506.55-586086.59=1304406.86(元)。(2017)本案原告以玉龙岩电站工程款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企业借贷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玉龙岩电站工程款结算清单》,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原告以此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结算并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0267.07元,扣除代扣代缴的6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10267.07元-600000元=910267.07元。在计算开具工程款发票应交纳的税金数额时,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计算方法和税率均不相同,各持异议,但均没有提供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双方可另行协商约定或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该笔工程款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2017)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月利率2%的上限,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2010年12月2日的《承诺书》,2010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另行协商计算,故该笔借款按约定的利率只能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此后的利率可以根据原告的陈述,按照1-3年贷款基准利率进行测算。在第一笔借款8009506.55元中,被告已多还借款1304406.86元,多还部分可以在本笔500万元的借款中作为本金进行抵扣,故本笔借款应还本金为5000000-1304406.86=3695593.14(元)。以还款本金3695593.14元为基数,计算各阶段的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5593.14元,利息1838667元,合计2234260.14元(见附表二)。以上三项相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和工程款共计:910267.07元+2234260.14元=3144527.2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湖南省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5593.14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838667元(2017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和工程款910267.07元,三项共计3144527.21元;(2017)驳回原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00元,由原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300元,由被告湖南省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