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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琴芝与张连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琴芝,张连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1132号原告:潘琴芝,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张连菊,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潘琴芝诉被告张连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琴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琴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三张借条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及支付利息损失(从借款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除已支付利息壹万叁仟叁佰元整,还需支付利息贰万贰仟零伍拾伍元整(后续利息计算到款项还清日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张连菊因碧湖周巷村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叁万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张连菊说小儿子刘鑫在青田买房交首付需要向原告借款壹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张连菊因丈夫刘培红病重急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壹万伍仟元整。被告当时承诺丈夫丧事办出归还。借款的当日,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1.5%(详见“借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明确。故此,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张连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连菊共向原告潘琴芝借款人民币55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3月1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上述二笔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124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已自愿支付利息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琴芝与被告张连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2013年3月1日和9月1日共计借款4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15年9月1日借款15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900元利息可予准许,对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支付。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琴芝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第二笔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400元应从中扣减)。二、被告张连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琴芝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晓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