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哎海羊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哎海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哎海羊(别名马牙刚),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青海省化隆县昂思多镇先群村**号。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由尖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该犯于200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化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化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同年4月17日,由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于青海省西川监狱服刑。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尖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哎海羊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云、辛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哎海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马哎海羊以其姨娘女儿介绍给被害人马乙卜拉为妻为由,将尖扎县坎布拉镇俄加村村民韩开力索以其姨娘女儿身份介绍给被害人,先后在化隆县群科新区、尖扎县康杨镇以接受结婚彩礼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马乙卜拉现金38000元,赃款全部被挥霍。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1.户籍证明、尖扎县公安局出具人员基本信息表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残疾人证;2.证人韩开力索、马艾米乃等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马乙卜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马哎海羊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哎海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价值达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该罪系漏罪,应当于被告人现执行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哎海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哎海羊与被害人马乙卜拉在青海省海西州诺木洪农场采摘枸杞时相识,期间马乙卜拉曾向马哎海羊透露自己尚未成家的情况。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期间,马哎海羊以给马乙卜拉介绍对象为由,将尖扎县坎布拉镇俄加村村民韩开力索以其姨娘女儿的身份介绍给马乙卜拉,先后在化隆县群科新区、尖扎县康杨镇以接受结婚彩礼等方式骗取马乙卜拉现金38000元,赃款全部被挥霍。另查明,2000年7月4日,被告人马哎海羊因涉嫌盗窃罪被化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马哎海羊因涉嫌盗窃罪被化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马哎海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4月17日,由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人马哎海羊现于青海省西川监狱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哎海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尖扎县公安局出具人员基本信息表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残疾人证;2.证人韩开力索、马艾米乃等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马乙卜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马哎海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哎海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价值达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哎海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该罪系漏罪,应当于被告人现执行刑罚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马哎海羊于2000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化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其行为属于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马哎海羊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化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在判决宣告后,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未判决,故对前后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哎海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前罪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8年11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哎海羊退赔被害人马乙卜拉人民币3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乔 国 胜审 判 员 乔 咏 梅人民陪审员 索南才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黎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