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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俊与汪立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汪立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171号原告:周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叶旭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立骏,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周俊与被告汪立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的委托代理人叶旭明、被告汪立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关系较好。被告因投资青城房产之需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由于被告无力归还剩余借款,2012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重新出具一张还款协议,协议写明拖欠原告借款330000元整,由被告从2013年起,分8年返还该款项,在每年12月前返还不少于30000元,最后一年还清所有款项。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协议一张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即(2016)浙0703民初2449号,经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才支付欠款。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2016年30000元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5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3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330000元款项,由被告从2013年起,分8年返还,在每年12月前返还不少于30000元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归还2014年、2015年的款项的事实。被告汪立骏答辩称,这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返还投资款。并不是说被告不愿意归还,被告每年都在尽我所能进行归还。被告汪立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汪立骏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称,协议是其签的没有异议,但是是被原告强迫所签。本院认为,该协议的证明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且被告的辩解并不足以将其推翻,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兹有汪立骏系金东赤松山口冯村人与周俊双方协商关于青城房产工程投资款项330000.00元(叁拾叁万元整)事宜,由汪立骏从2013年开始,分八年返还该投资款,在每年12月份前,返还30000.00(叁万元整)的底数(不少于叁万元),并在第捌年的12月底前返还结束所有投资款项,特此具条。”后被告在2014年、2015年春节前支付了30000元和16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为此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2016)浙0703民初244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对2013年和2015年未支付的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款经本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后,对于已到期的2016年12月底前应支付款项,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前投资款进行结算并在此后予以归还,故双方对清算并返还投资款的意思明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至今仅将2015年12月前的应付款项付清,系不完全履行,对2016年未支付的款项,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执行的44000元中包含2016年度应支付的30000元及被告另已返还原告55000元款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立骏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周俊投资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立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