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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79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刘文强、舒定琴、邹昌立、秦秀梅、刘勇、周晓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刘文强,舒定琴,邹昌立,秦秀梅,刘勇,周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79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刘文强,男,生于1963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舒定琴,女,生于1966年6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邹昌立,男,生于1964年9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秦秀梅,女,生于1967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刘勇,男,生于1968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周晓霞,女,生于1975年6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2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刘文强、舒定琴、邹昌立、秦秀梅、刘勇、周晓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文强、舒定琴、邹昌立、秦秀梅、刘勇、周晓霞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49185.62元及其利息、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文强所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刘文强、舒定琴、邹昌立、秦秀梅、刘勇、周晓霞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104.64元、财产保全费642元、执行费638元。但被执行人任朝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21执79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25日将被执行人周晓霞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16976.37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将被执行人周晓霞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4557.5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现因被执行人刘文强、舒定琴、邹昌立、秦秀梅、刘勇、周晓霞已履行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抵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周晓霞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16976.37元的冻结;二、解除被执行人周晓霞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4557.52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华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贵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