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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金温秋与陈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温秋,陈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396号原告:金温秋,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建光,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金温秋与被告陈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温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陈建光系原告女儿前男友,1999年被告陈建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4月向原告借款14万元,7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2005年2月4日,被告陈建光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签字的《借款欠条》,载明“今借金温秋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后至今,被告陈建光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金温秋与被告陈建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20万元,被告陈建光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温秋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陈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介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