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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郭芳芳与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芳芳,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574号原告:郭芳芳,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老君堂工业小区村西2号。法定代表人:詹姆斯·爱瑞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芳芳与被告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芳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被告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郝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工资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500元;5、被告补缴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8日社会保险及公积金;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2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操作工岗位。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未发放原告12月份工资,原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300元、加班费500元,合计应发基本工资2800元,浮动工资是850元,合计应发3650元,扣除社保及个税200元,扣除因原告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罚款73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720元。原告没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不满足支付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原告没有遵守约定,被告依照保密协议解除。原告在入职时,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期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12月28日。庭审中原告提出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原因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原告不再提供劳动的原因是原告违反保密协议,被告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提供2016年12月28日《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公告》,内容为:“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员工郭耀明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模具多次损坏、延误生产、影响产品质量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总经理批示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郭芳芳一并解除劳动合同。从今日起郭耀明、郭芳芳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天津诺迪克工厂和模具车间,任何人员一旦发现其二人进入工厂及模具车间并瞒报,一经发现追究责任予以开除。”被告提出2016年12月28日被告当面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签收。2017年3月被告又以邮件快递的形式邮寄给原告,快递流水显示原告收到。被告提供2016年12月28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郭芳芳女士: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违反保密协议等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和企业的规定,决定自2016年12月2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下列第一种情况:(一)无经济补偿金。”原告表示2016年12月28日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收到过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12月28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做出的《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公告》中记载的内容。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五页中原告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7月10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郭芳芳”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郭芳芳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被告按自然月计薪,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下发薪。被告提交的原告2016年8月工资表中显示原告请假14天,其它应扣款1444元。被告提交的原告2016年9月工资表中显示原告请假2.5天,其它应扣款281元。被告提交的原告2016年10月工资表中显示,其它应扣款146元,但工资表中未记载其它应扣款的事由,本院对于其它应扣款146元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1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发工资为3650元,其它应扣款730元,工资表中未记载其它应扣款的事由。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应发工资3650元。2017年5月10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8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公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应发工资3650元。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未达到一年以上,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2个月,应按照原告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经计算,原告2016年3月至12月不含加班费的平均工资为2450.4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82元。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二倍工资。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6903.51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8日社会保险之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8日公积金之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芳芳2016年12月应发工资3650元;二、被告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芳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82元;三、被告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芳芳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6903.51元;四、驳回原告郭芳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