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林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林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0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27072F。负责人:陈汉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燕、陈芬,该行职员。被告:林晟,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永安邮储银行)与被告林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晟返还信用卡��支本金9,984.98元,支付利息及费用2,886.04元(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之后开始停计息费),合计12,871.02元;2.由林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日,林晟向永安邮储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约签订后,经审核,永安邮储银行同意向林晟发放卡号为62×××60的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并通过挂号信件寄送至福建省××××号,由林晟本人签收。林晟激活信用卡使用后,前期尚能及时还款,但后期开始拖欠,截至2017年5月15日,挂失变更后新卡号为62×××51,合计欠款12,871.02元。经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林晟未作答辩。永安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林晟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交易明细、逾期明细表、催收记录等。林晟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永安邮储银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永安邮储银行与林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林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信用卡的款项,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永安邮储银行要求林晟偿还透支款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费用(滞纳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84.98元、利息及费用(滞纳金)2,286.04元(计算至2016年1月7日),合计12,871.02元。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林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燕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