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再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海、袁强修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海,袁强,成都市立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再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海,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袁强,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龙,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成都市立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联合六组1幢1楼。法定代表人:王立权,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海因与被申请人袁强、一审被告成都市立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润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5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川01民申3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均,被申请人袁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龙,一审被告立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海再审请求:驳回袁强对王海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王海是立润公司的员工,袁强所修车辆属立润公司所有,袁强填写的修理单中的“抬头部分”写的也是立润公司的名称,王海去袁强处修车并签单的行为是履行立润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立润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应由王海承担是错误的。因立润公司的车辆经袁强修理后出现严重问题,立润公司要求袁强赔偿没有达成协议,所以立润公司未支付修车费,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进行缺席审理,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袁强答辩称,1、虽然其修理的车辆属立润公司所有,但一直都是王海在联系修理,费用也是以对账单的形式收取。袁强与王海间口头协商好后由袁强将涉案车辆进行修理,之后由王海或王海的司机将费用支付袁强,王海在电话中也承诺会支付7万元的修理费。2、袁强与立润公司间没有关系。王海与立润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王海是否应当承担修理费间没有关联性。3、原审法院在未找到王海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规定,审判程序合法。袁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海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立润公司述称,王海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因袁强将车辆维修坏了,立润公司才未支付袁强修车费。袁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海、立润公司连带支付袁强修理费720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袁强(承修方)与王海(托修方)签订编号为A004的《成都市立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维修保养和配件材料及外出服务等费用对账单》(以下简称《费用对账单》),载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袁强先后8次为川A×××××车辆、川A×××××号车辆、2号车、8号车提供了维修保养和配件材料及外出服务,共计发生费用18550元,其中有4次施工单签字人为案外人邓军仁,所涉车辆为2号车及川A×××××车辆;袁强与王海经对账确认至2014年5月27日止,还应支付给袁强汽车维修款42570元,该笔费用尚未支付;王海于2014年6月30日向袁强转账5000元;以上费用经合计,托修方还应支付给承修方56120元。袁强与王海均在该《费用对账单》上签字捺印。2014年8月28日,袁强与王海签订《汽车维修服务施工单》,载明袁强为AH0052车辆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1500元,提供配件费用为6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00元。王海在该《汽车维修服务施工单》上签字捺印。2014年9月5日,袁强向王海出具了《奔驰车保养件易损件报价/送货单》(以下简称《报价/送货单》),载明王海向袁强购买川A×××××车辆配件,价格为15050元。王海在该《报价/送货单》签字确认。2014年9月7日、9月11日、9月23日,袁强与王海(立润公司)签订了三份《汽车维修服务施工单》,载明袁强分别因为川A×××××车辆进行维修、提供配件及交通费产生费用15050元、200元、2200元。案外人邓军仁分别在该三份《汽车维修服务施工单》上签署“邓军仁代王海”。袁强认可2014年9月5日的《报价/送货单》与2014年9月7日《汽车维修服务施工单》的总费用为15050元,王海于2014年9月3日向袁强转账10000元。后因王海未向袁强支付相关费用,袁强通过电话多次向王海追讨,王海对前述费用予以认可。另查明,川A×××××车辆、川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立润公司。庭审中,袁强陈述,案外人邓军仁系帮王海开车,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海父亲;立润公司所有的车辆实际已分割给股东个人,袁强因车辆维修服务产生的费用均系王海本人支付,现袁强只向王海主张责任,放弃向立润公司主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袁强提交了其与王海签订的《费用对账单》以证明自己主张,因王海在该《费用对账单》签字确认,且其未到庭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用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2014年8月28日的《汽车维修服务施工单》,已载明袁强为AH0052车辆进行维修共发生维修费用、配件费用、交通费8500元,因王海在该《汽车维修服务施工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袁强主张的2014年9月7日、9月11日、9月23日发生的三笔为AH0052车辆进行维修、提供配件等费用,虽然该三份《汽车维修服务施工单》上的签字系案外人邓军仁代王海签名,但基于在此之前双方在为AH0052车辆进行维修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且袁强提供的其与王海的通话录音,也表明王海对前述费用予以认可,故对袁强主张的该三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王海、立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强袁强支付费用72070元。如果王海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2元,由王海承担。本案再审中,王海提交了《劳动合同》、《转正申请表》、《入职申请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等证据,拟证明王海系立润公司员工,相应修理费用应由立润公司承担。袁强认为,王海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立润公司对于以上证据予以认可。立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力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维修报价确认单一份、发票一份、收据一份,《维修服务施工单》一份,拟证明袁强在修车过程中将车辆修坏,立润公司又进行了维修。袁强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海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海提交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其与立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立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以下事实:1、袁强提交的《费用对账单》载明:(拖修方)混凝土泵车所有方:王海(成都市立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海在“(拖修方)混凝土泵车所有方”处签名捺印。袁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1份《汽车维修服务施工单》(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23日),其中:有11份“客户/车辆”处填写为“王海/成都立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10份填写为“王海”;“负责人处”均填写为“王海”。2、袁强提交的《成都市利润机械设备租赁公司2013年4月至12月奔驰泵车维修保养及配件材料费用对账单》(共两页),载明“审核人:王海”,王海在“奔驰泵车所有方”处签名捺印。袁强提交的《收/付款证明》载明,2014年1月20日袁强收到王海支付2013年4月至12月的保养维修费20000元,王海在“付款单位”处签名捺印。3、王立权、王海在再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系父子关系。王海提交的《劳动合同》、《转正申请表》、《入职申请表》显示,王海自2011年12月1日起与立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立润公司为王海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王海的再审请求、理由,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与袁强建立修理合同的当事人确定问题,即本案系王海还是立润公司与袁强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认定王海与袁强建立修理合同关系,本院作出以上认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袁强提交的《费用对账单》以及《汽车维修服务施工单》等载明了承修方、托修方的情况以及车辆维修的时间、地点、项目、金额、差欠维修费情况等内容,王海在《费用对账单》及《汽车维修服务施工单》上签名(捺印),此应当视为王海对袁强相应修理行为及维修费用进行了确认。2、虽然袁强维修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立润公司,本案证据亦显示王海曾是立润公司的员工,袁强提交的《费用对账单》载明的托修方为“王海(立润公司)”,部分《汽车维修服务施工单》“客户/车辆”处载明为“王海(立润公司)”,但王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袁强进行车辆维修时,明确向袁强表明系履行立润公司职务或向袁强提交了由立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本案亦无可以反映立润公司与袁强建立修理合同、进行结算、支付修理费用等事实的直接证据。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海于2014年4月26日向袁强转账支付5000元,2014年9月3日向袁强转账1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袁强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海2013年4月至12月的保养维修费20000元。故本案中,王海实际已经支付了部分修车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4、根据袁强提交的通话录音载明的内容,在袁强多次向王海打电话催收维修费过程中,王海对其差欠维修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表示会支付相关费用,其从未提及系履行立润公司职务以及袁强应向立润公司主张维修费等事实。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的权属问题以及王海是否系立润公司员工均不影响王海与袁强间维修合同关系的建立。即便王海维修车辆系履行立润公司职务,其亦属于王海与立润公司间的内部关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外也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袁强。本案应当认定王海与袁强建立了维修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王海关于其维修车辆系履行职务,故不应支付维修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依法向王海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王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王海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海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5930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再审申请人王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楷审判员 张 争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