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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唐利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利恒,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住鄂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利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利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唐利恒驾驶鄂G×××××出租车由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返回鄂州城区,当行驶到鄂黄大桥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路面保洁的环卫工人张某(女,殁年62岁)发生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利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利恒在现场等候。同月12日,被告人唐利恒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利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唐利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利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利恒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利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唐利恒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据此,根据被告人唐利恒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利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 胡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