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申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邓化民、程默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化民,程默,邬从林,江叔梅,凌平,朱玲,麻城市城乡规划局,麻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化民,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默,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邓化民,系程默之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邬从林,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叔梅,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邬从林,系江叔梅之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平,男,1972年6月2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玲,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凌平,系朱玲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麻城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金桥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阮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文,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朱长友,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麻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北环路224号。法定代表人谭建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汉东,男,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世政,男,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邓化民、程默、邬从林、江叔梅、凌平、朱玲(以下简称邓化民等六人)因诉麻城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行终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化民等六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1、原审在既未组织现场踏勘也未出示依职权现场踏勘记录、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依据不足。原审在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交规划许可原件情况下认定原审第三人取得规划许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第三人所建职工食堂违反规划法、物权法,而原审把违法建筑已经投入使用作为违法建筑不需拆除的依据,违背法治精神和立法本意。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只有五、六层部分156.8平方米建筑影响上诉人住宅通风采光和日照”,表明被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确认的部位面积只是妨碍采光建筑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需要继续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3、原审认为原审第三人对职工食堂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为合法建筑,适用法律错误。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为涉诉期间,许可对象合法性存疑,该建筑明显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不具备补发的前提和基础,且许可证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与涉诉标的物项目名称不一致。该规划许可证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涉案违章建筑按照规划方案平面图规划间距为8.6米,实际间距只有7.6米,不符合规划要求;消防通道净空尺寸不符合4米×4米的强制要求。4、原审法院只是确认被诉行为违法,并未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违反公平和正义。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麻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ZS00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责令重作;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麻城市城乡规划局辩称,1、一、二审法院均踏勘现场并对其进行了分析,该建筑目前作为缴费大厅使用而非职工食堂。2、对于规划建房可在合理范围内对相邻建筑产生影响,只是必须符合最低标准。对于有影响的部分,必须要达到“妨碍”程度才有拆除必要,并非“影响”就要拆除。3、被申请人颁发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麻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二审确认行为违法但并非一定要拆除建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第三人已补办规划许可,建议已经合法。3、原审第三人已拆除涉案建筑五、六层的后半部分,已不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通风采光。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确认麻城市城乡规划局麻规限字(2014)第ZS00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再审申请人邓化民等六人认为该决定书应予撤销,因此本案关键在于上述决定书是否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第三人麻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行建设,予以处罚的事实基础存在。被诉决定书载明责令原审第三人自行拆除建设五、六层的部分建筑156.8平方米,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除责令拆除部分之外的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说明作出被诉决定书的事实依据不完整、不充分,依照“先取证后裁决”的原理,本应判决撤销并要求重作。鉴于原审第三人自行拆除五、六层部分建筑以及余下建筑于2015年8月19日取得建字第20150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事实,原审判决时的现实情况与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和事实已对被诉决定书进行了补正,未责令拆除建筑已经合法不应该予以拆除,因此被诉决定书已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以判决时的情况为基础,对被诉决定书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邓化民等六人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邓化民等六人认为责令拆除之后的余下建筑依然不合法的问题,则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邓化民等六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化民等六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化民、程默、邬从林、江叔梅、凌平、朱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 彬审判员 郭登友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