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2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惠斌与陈钢、孙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斌,陈钢,孙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144号原告:李惠斌,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同益乡瓦房村下吴东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波,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钢,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北斗街XX。被告:孙丽红,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北斗街XX。原告李惠斌与被告陈钢、被告孙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钢、被告孙丽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钢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5万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孙丽红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钢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陈钢与被告孙丽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陈钢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陈钢、孙丽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钢向原告李惠斌出具承诺书一份“到期后,我将伍万元整(小写50000)的欠款全部偿还给李惠斌,我如有特殊情况,则在到期至少三天前,在申请允许的条件下,提前三天偿还至少一半左右的欠款额度,余额及时交付利息,绝不拖欠。以上借款的还款事宜必须提前三天处理完毕。本借款的还息日为2013年11月19日,过期按日5%收息”,同时另出具收条一份,“今日收到李惠斌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另查,被告陈钢与被告孙丽红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钢向原告李惠斌借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9日偿还利息,但未予偿还,虽被告承诺过期后按日5%收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孙丽红与被告陈钢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丽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钢、被告孙丽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钢偿还原告李惠斌借款5万元;二、被告陈钢给付原告李惠斌自2013年11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陈钢应当给付原告李惠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被告孙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600元,由陈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