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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834号原告:王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李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石成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成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自离婚之日起负责给原告交社会保险、负责交房贷每月1300元、负责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最低还款和负责给原告交房租每年7800元至2018年农历七月末等项内容。可是被告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社会保险费12208.8元,支付房租费11700元(7800元/年×1.5年),支付2017年4月份房贷1300元,支付原告名下信用卡最低还款金额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离婚协议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2.离婚协议书是原告事先准备好的,离婚时让被告签字,应属格式合同,协议书的第3、4项依法应为无效;3.原告以打骂、恐吓、暴力、哄骗的手段获得离婚协议书,相关内容违背公序良俗,侵害他人合法利益,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确认了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婚前债务自己偿还的内容;第4条中写明“女方未婚的情况下,男方自离婚之日起,男方负责给女方每年交社会养老保险(高档),男方负责交阳光上城雅居的房贷每月1300元,每月负责给女方还名下所有信用卡的最低还款,每月给蔡永利信用卡还款1581元,男方负责给女方租住楼房交房租金至2018年农历七月末(房租每年7800元),家中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如女方登记结婚,男方将不再为女方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不能证实所签订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曾以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或撤销,故本院确认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加以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租11700元及2017年4月份房屋贷款1300元,双方已约定明确,本案中应予保护。2016年所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自双方达成协议即二月份起,计算为11191.4元。双方关于原告名下信用卡最低还款事项属约定不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支持原告此项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给付房租款11700元,给付2017年4月份的房屋贷款1300元,给付2016年应缴社会保险费款项11191.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人民陪审员  周玉芹人民陪审员  姜国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