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9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杭州���义担保有限公司与伍婷婷、徐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伍婷婷,徐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9502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袁惠菊,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婷婷,公司员工。被告:伍婷婷,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徐钧,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与被告伍婷婷、徐钧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信义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伍婷婷立即向原告信义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73362.91元;2.被告伍婷婷向原告信义公司支付利息1968.21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徐钧对被告伍婷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伍婷婷、徐钧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婷婷和被告伍婷婷、徐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因伍婷婷购车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车款,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义公司(甲方)、伍婷婷(乙方)、徐钧(丙方)、案外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乙方通过甲方与丁方发生业务关系,由丁方为乙方向银行申请信用卡以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为顺利取得信用卡资金,丁方同意为乙方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为保证丁方的利益,由甲方为乙方向丁方提供担保。丙方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合同约定,银行发生透支资金后,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丁方代偿进而导致甲方再向丁方代偿的或由甲方直接代偿的,乙方应当立即归还甲方的代偿款,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因伍婷婷未能依约归还透支款项,银行于2017年5月18日发函要求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5月24日,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银行支付273342.91元。2017年5月26日,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限公司向银行支付20元。2017年5月26日,信义公司依约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273362.91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信义公司依约为伍婷婷垫付了款项,伍婷婷应归还信义公司垫付款273362.91元。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用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伍婷婷应支付信义公司利息1968.21元(以273362.9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标准自2017年5月27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7日止;此后的利息,以实际尚欠的垫付款为基数,按相同标准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无公告费用,信义公司主张公告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钧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徐钧未仔细看合同内容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徐钧已付金宇哲50000元的抗辩,其证据显示系向案外人金宇哲支付,且系复印件,信义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伍婷婷有关车辆买卖等有关调查取证的申请,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无调查取证之必要;其相关举证及抗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实质意义。如伍婷婷就其车辆存在买卖等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对原告信义公司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婷婷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7336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伍婷婷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968.21元(以273362.9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标准自2017年5月27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7日止;此后的利息,以实际尚欠的垫付款为基数,按相同标准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钧对被告伍婷婷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伍婷婷、徐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