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毛妞、潘家平等与张如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妞,潘家平,张如士,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834号原告:张毛妞,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潘家平,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张毛妞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如士,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张如士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2150594K。法定代表人:史冬冬,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1-1)。负责人:王向阳,职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毛妞、潘家平诉被告张如士、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毛妞、潘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被告张如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毛妞、潘家平诉称: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张如士驾驶豫P×××××-豫P6J**挂号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卧龙乡高胡楼路口时,撞上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横过道路已至道路南侧的原告潘家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乘车人原告张毛妞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如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毛妞、潘家平无责任。事故车辆豫P×××××-豫P6J**挂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如士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豫P×××××-豫P6J**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如士,挂靠在被告华骏公司名下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主张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赔付。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如士及其家人曾为其垫付医疗费6895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二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如士。被告华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口头答辩。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辩称:1、如果二原告能够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有效证据,本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赔偿;3、二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合二原告及被告张如士、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诸被告各应承担哪些责任;3、被告张如士要求二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89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出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张毛妞、潘家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酂)认字[2016]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2、编号为№02594858的费用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潘家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支付CT检查费等共计394.50元;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据3-5证明:原告张毛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疗费22528.16元。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据6-7证明:原告张毛妞因该次事故导致颌面外伤,牙外伤,因牙齿修复固定,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500元,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8、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盖有亳州金农农副产品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盖有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苏家作乡怀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8-9证明:原告张毛妞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前原告张毛妞从事娱乐行业,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娱乐行业收入标准计算。10、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万评永字(2017)第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1、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一张;12、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署名胡某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10-12证明: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电动车受损,经依法评估车物损失计150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雇请他人拖车支付拖车费240元;13、张如士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豫P×××××-豫P6J**挂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信息,被告张如士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P×××××-豫P6J**挂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60元。被告张如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署名张毛妞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如士及其家人曾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895元。被告华骏公司、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及证据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予以核实,另外,原告张毛妞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7天,但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都是按照88天计算的,证据7、11显示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9不能证实二原告举证目的;证据10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且与保险公司定损差距太大,不应采信;证据12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3、14无异议;证据15不是正规交通费发票,请求法庭核定。被告张如士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相同。原告张毛妞、潘家平及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对被告张如士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对被告张如士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及被告张如士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3、14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二原告证据1未认定原告潘家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二原告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潘家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支付CT检查费等共计394.50元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二原告证据9不能形成证明体系,证据12系复印件,证人胡某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及被告张如士对二原告证据9、12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两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二原告举证目的的有效依据使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及被告张如士虽对二原告证据10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二原告证据1、3、4、5、6、7、8、10、11、15客观真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出庭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张如士驾驶豫P×××××-豫P6J**挂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卧龙乡高胡楼路口时,撞上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横过道路已至道路南侧的原告潘家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乘车人原告张毛妞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如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毛妞、潘家平无责任。原告张毛妞受伤当日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诊断:1、颌面外伤;2、牙折断。原告张毛妞在该院住院治疗8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2528.16元。受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潘家平驾驶的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总值计人民币1505元。原告潘家平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毛妞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500元。原告张毛妞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P×××××-豫P6J**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如士,挂靠在被告华骏公司名下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张毛妞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如士曾为其支付医疗费6895元;3、原告张毛妞系城镇居民,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本院认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酂)认字[2016]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张如士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及驾驶人,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如士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依法核算,原告张毛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25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87天×80元/天)、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误工费6491元(87天×27232.93元/365天)、护理费6491元(87天×27232.93元/365天×1人)、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516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潘家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50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605元。鉴于事故车辆豫P×××××-豫P6J**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张毛妞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91元、护理费6491元、交通费160元,合计23142元,以及原告潘家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505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事故车辆豫P×××××-豫P6J**挂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毛妞上述损失中剩余的医疗费125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87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27858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事故车辆豫P×××××-豫P6J**挂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毛妞支付的鉴定费600元以及原告潘家平支付的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张如士承担。被告张如士为原告张毛妞支付的医疗费6895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待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张如士。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毛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1000元(其中6895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如士),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家平车辆损失费15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如士赔偿原告张毛妞、潘家平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张毛妞、潘家平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毛妞、潘家平负担95元,被告张如士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