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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涂振安与章新林、XX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振安,章新林,XX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457号原告:涂振安,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章新林,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XX香,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涂振安诉被告章新林、XX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新林、XX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章新林、XX香偿还借款本金123,5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章新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3,500元,其中2015年9月23日借1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借2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左右借3,500元。上述三笔借款,前二笔出具了借条,第三笔未出具借条,第一笔约定在2015年12月底还清,第二、三笔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章新林、XX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章新林出具的借条两份并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章新林、XX香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证人万某关于被告章新林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部分证言,相互印证,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万某关于被告章新林向原告借款3,500元部分证言,由于证人万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章新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在2015年12月底还清。2015年10月21日,被告章新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新林及其妻子即被告XX香清偿借款本金123,5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涂振安与被告章新林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章新林出具的借条及证人万某的证言在案证实,两被告未提出未实际发生或已经偿还等抗辩,本院应依法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章新林与被告XX香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XX香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被告章新林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章新林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当共同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其他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上述规定予以支持。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逾期起算日,由于被告章新林出具的两份借条,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不同而不同。其中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已约定在2015年12月底还清,逾期起算日应为2016年1月1日。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涂振安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2月28日)可视为逾期起算日。对于原告就被告未出具借条的3,500元借款主张两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3,500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新林、XX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振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其中100,000元借款逾期起算日为2016年1月1日,20,000元借款逾期起算日为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涂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3元,原告涂振安负担85元,被告章新林、XX香负担2,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炜审 判 员  XX旺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