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燕光与冀瑞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光,冀瑞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425号原告:赵燕光,农民。被告:冀瑞表,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司。负责人:郭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左旗支公司员工。原告赵燕光诉被告冀瑞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土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光、被告冀瑞表、信达财产保险土左旗支公司代理人孟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冀瑞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土左旗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停车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8961.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8时03分许,被告冀瑞表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土左旗X02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减速带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俩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冀瑞表驾驶×××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出现场后认定:被告冀瑞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原告原告因该次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停车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8961.79元。被告冀瑞表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世涛,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2924.57元,伤残费用损失11826.22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6750.79元。不足部分由车辆驾驶人被告冀瑞表承担。为此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1324.57元(830.59元+234元+135元+124.98元);2、误工费:2018.71元(40935元÷365天×18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按照行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907.51元(41405元÷365天×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4天×3人);5、营养费:400元(100元×4天);6、交通费:8400元(150天×5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8、拖车停车费:2500元;9、车辆损失费:9211元;10、鉴定费:2500元;共计合款:28961.79元。被告冀瑞表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当时想处理了,但我没有钱,对鉴定的结果有异议,我的意思也没有必要鉴定,我承担不起,由法院依法处理。我的车辆承保强险一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土左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瑞表准驾不符,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不认可,没有证明是搞建筑业的,护理费请求四人陪护不认可,应按一人计算。没有达到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拖车费,鉴定费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仅��供的租车协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内蒙古红剑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机动车评估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道路事故认定书、土左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收据、病历、清单、车辆买卖协议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冀瑞表驾驶×××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冀瑞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燕光无责任。赵燕光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休息两周。住院4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324.57元(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收据830.59元+门诊493.98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赵燕光申请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本院委托���蒙古红剑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为:×××号小型轿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达到继续安全使用的价值高于市场上购买一辆同款、同配置的二手车价格,故没有继续修复使用的意义和必要,建议走报废程序,鉴定评估价格为9211元。冀瑞表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土左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瑞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燕光无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内蒙古红剑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燕光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是因事故发生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仅提供租车协议不予支持;赵燕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赵燕光提出赔偿2人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应为1人;赵燕光的误工费用应按农民标准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赵燕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324.57元(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收据830.59元+门诊493.98元);2、误工费1780.02元(18天×98.89元/天);3、护理费453.76元(4天×113.4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5、营养费400元(100元×4天);6、拖车停车费:2500元;7、车辆损失费:9211元;8、鉴定费:2500元;共计合款:18569.35元。信达财产保险土左旗支公司应在保险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赵燕光的医疗费用为2124.57元(医疗费用13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赵燕光的其他费用误工费1780.02元、护理费453.76元共计合款2233.7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土左旗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赵燕光车辆损失9211元、拖车停车费共计11711元,由信达财产保险土左旗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剩余款9711元,因冀瑞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冀瑞表全部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冀瑞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燕光医疗、误工、陪护等经济损失共计6358.35元(2124.57元+2233.78元+2000元)。被告冀瑞表赔偿原告赵燕光经济损失12211元(9711元+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燕光医疗、误工、陪护等经济损失共计6358.35元;二、被告冀瑞表赔偿原告赵燕光经济损失1221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后270元由被告冀瑞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孟万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